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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初字第346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与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4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A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被告A、B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B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对利息作出约定,借条中350000元实际为本金300000元加预先扣除的利息50000元,由被告A、B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A借款往来仅有本案一笔,嗣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无着,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B辩称:实际借款300000元,且已全部归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B之间的借款往来,自己仅是在借条上签字,其他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A打款300000元,被告A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50000元,被告A、B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条中350000元实际为本金300000元加预先扣除的利息50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还查明:原告A与案外人B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据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现金完税证明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2014年7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A收条一张(两份),A收条以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B与C、D资金流水明细;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主要对借款的本金数额、有无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担保人保证范围存在分歧, 对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350000元借条以及300000元打款凭据,存在50000元差额,在2014年9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A称该借款中50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5分利息,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利息的事实以及标准无法查清,对原告称5分利息计算标准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予以计算, 在被告A提供的A与B、C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中,2013年1月18日被告A向B账户中转账共计325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A借用B账户向案外人C代付被告D位于XX购房款,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该325000元被告A未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对于2013年4月18日被告A转账到B内的102500元,原告称确已收到,其中640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A的利息,经本院对案外人A核实,予以确认,故剩余38500元优先冲抵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按照300000元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837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剩余30123元冲抵本金,故从2013年4月19日始,被告A尚欠原告B本金269877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A向B转账30000元,原告确已收到,按照269877元本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始至2013年7月23日止,优先冲抵利息7744.4元,余款22255.6元冲抵借款本金,故从2014年7月24日始被告A尚欠原告B借款本金247621.4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A向原告B转账52500元,原告确已收到,按照247621.4元借款本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优先冲抵利息7645元,余款44855元冲抵借款本金,故从2013年11月8日始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766.4元,2013年11月17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A向原告妻子B转账共计20000元,原告主张此款用于代被告A偿还案外人的利息,没有用于清偿本案借款,且被告A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2日被告A向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确已收到,按照202766.4元借款本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始至2014年3月22日止,优先冲抵利息6150.2元,剩余13849.8元冲抵借款本金,故从2014年3月23日始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16.6元,2014年4月4日被告A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确已收到,按照188916.6元本金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始至2014年4月4日止,优先冲抵利息640.6元,余款9359.4元冲抵本金,故从2014年4月5日始被告A尚欠原告B借款本金179557.2元,2014年5月7日被告A向原告B转账10000元,原告确已收到,按照179557.2元本金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5日始至2014年5月7日止,优先冲抵利息1742.8元,余款8527.2元冲抵本金,故从2014年5月8日始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030元, 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A、B在被告C出具借条以及担保人签字时未约定担保方式以及担保范围,被告A、B应对被告C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华借款本金17103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A、B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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