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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量饮酒身亡,能得到保险赔偿金吗?

发布者:吴晓丹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9日|分类:人身损害 |505人看过


文|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吴晓丹律师

近日,一则大学生饮酒身亡的消息轰动网络:一所不知名的小酒吧,一项“3分钟内喝掉6杯酒则消费免单”的刺激挑战,一名大学生倒在了一片“喝彩”声中。据悉,王某某在死前连续喝下了6杯混合了多种烈酒的“特调鸡尾酒”,总饮酒量1800毫升。“急性酒精中毒”夺走了他的性命,生命之花还未绽放便已凋谢。

这是一则令人痛心的消息,笔者听到有人谈论起这件事时说到:“不知这个小伙子有没有意外险,要是有的话家人还能赔到一笔钱。”笔者注意到,在很多人眼里,“饮酒过量身亡”就是一场“意外”,如果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的话理应获得理赔。

那么在法律上,饮酒过量身亡真的属于意外事故、真的能获得保险赔偿金吗?我们不妨来看一则最高院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赵某(本案死者)系某物业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27日晚,赵某参加公司年终聚餐,一高兴就多喝了几杯。因为不胜酒力,赵某留宿在公司未回家。次日4:00左右,赵某同事观察其状况不正常,拨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查体发现赵某已经死亡。《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主诉记载:“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并联系死者的妻子朱某与女儿赵某某,死者家属对死因没有异议,双方约好下星期先来所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准备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赵某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载明“酒后意外死亡”。

朱某与赵某某从赵某同事处了解到,物业公司曾经为赵某等26人向联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条款》,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联泰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2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朱某与赵某某遂向联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二人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裁判观点】

原告朱某与赵某某对赵某生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可以证实赵某系醉酒导致死亡,上述记载并未出现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记载了死亡原因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记载导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认定的意外因素为“酒后”。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在赵某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朱某与赵某某主张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跟大学生王某某一样,赵某也不幸死于饮酒过量而导致的酒精中毒。尽管赵某的公司给赵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但最终,赵某没有赔到一分钱。为什么呢?因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作为一个成年人,赵某理应知道“饮酒过量会损害身体健康”这一生活常识,也完全有能力控制、避免过量饮酒。赵某的死亡并非基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责任。换句话说,赵某是白白葬送了一条性命。

如果说大学生王某某饮酒身亡的新闻令人震惊、痛心,那么这则公报案例更是为大家敲响警钟:聚会饮酒一定要量力而行,过量饮酒身亡不仅自己枉送性命,更是在家人的伤口上再撒一把盐。

国庆、中秋双节将至,各种聚会想必是少不了的。各位读者,在享受美酒佳肴的同时千万记得:美酒虽好,切莫贪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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