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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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关系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作者:朱自军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4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980次举报
2018-07-14


居间合同关系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湖北襄阳律师朱自军

居间合同关系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某商业地产管理公司,乙公司为某消防工程施工及维护保养企业。2017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及维保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

甲公司负责将乙公司推荐给由甲公司管理的商业项目中的商户,由乙公司为各商户提供消防工程施工及维护保养服务,同时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甲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如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不能使乙公司签订有关消防工程协议的,则甲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乙公司;但如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公司使乙公司签订了有关消防工程协议的,则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有关消防工程协议金额的5%作为管理费,该管理费可用5万元保证金进行抵扣。


2018年2月,乙公司以甲公司未能使其在一个月内签订有关消防工程的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

对此,甲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曾经三次为乙公司介绍了有关的消防工程,但最终都未能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其原因在于乙公司自身,是因为乙公司自己要价太高,所以才没有与工程的业主方成功签订合同。因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对其未能成功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甲公司不同意全部返还5万元保证金。


法律分析

1、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我们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建立的应当是居间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的甲公司义务项下有“甲方(甲公司)负责推荐乙方(乙公司)作为指定供应商为商户提供消防工程施工及维护保养服务,并配合协调乙方与商户之间的关系”的约定;在协议的“合作范围”项下的约定为

“1、甲方将乙方作为甲方指定的消防工程及维保供应商,由甲方推荐给甲方销售、管理的商业项目中的商户或开发商;2、工程内容及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及维保服务款等由乙方与商户直接协商。”从协议的该约定可以看出,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推荐乙公司与他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或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甲公司在乙公司和第三人之间起的是一个牵线搭桥、居中斡旋的作用,甲公司本身并不会成为今后消防工程施工或维护保养合同的当事人,这些都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典型特征和构成要件,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同中也未明确说明本合同是居间合同,但根据合同中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为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及维保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实为居间合同。


2、本案中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法律对保证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保证金的类型和作用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如履约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等。当双方当事人因保证金的返还产生纠纷时,首先要做的就是根据案件事实对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

分析涉案合同可知,甲公司收取5万元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乙公司履行其与自己的居间合同,即当甲公司将乙公司推荐给甲公司销售、管理的商业项目中的商户或开发商,并在乙公司签订有关消防工程协议后,向乙公司收取消防工程合同价格5%的管理费。所以我们可以认定,本案中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保证金属于居间合同的履约保证金。

所谓履约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的金钱。履约保证金具有类似于定金一样的担保合同债权实现的作用,但仅具有单向担保功能,没有双倍返还的功能,即履约保证金支付后,支付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收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双倍返还保证金。

本案中双方对合同保证金条款的有关约定也正是如此。因此,本案中甲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使乙公司签订有关消防工程的协议,故根据协议约定,甲公司应当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乙公司。

3、甲公司能否要求乙公司支付报酬?

根据上文所述,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居间合同关系,甲公司作为居间人虽然为乙公司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但并未促成乙公司签订有关的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有关规定,甲公司不得向乙公司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向乙公司要求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至于必要费用的具体数额,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居间合同对必要费用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果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的,则必要费用应当是对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中所发生的人力成本、交通费、广告费、通信费等费用的补偿,当然这也只是一种合理补偿,其数额不可能高到成为居间人追求的目标,否则居间人从事居间行为就要舍本逐末了。

综上所述,本案中作为居间人的甲公司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使乙公司签订有关消防工程的协议,属于“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形,故甲公司应当将5万元保证金返还乙公司,但可以要求乙公司支付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朱自军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襄阳市第二届法治督察员,襄阳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襄阳
  • 执业单位:湖北维思德(襄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62016104779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
湖北维思德(襄阳)律师事务所
14206201610477929 刑事辩护、公司法、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