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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对方偿还借款本金212308元及利息

发布者:徐玲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9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XX,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其中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21年2月28日起计息、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21年4月5日起计息、1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21年4月20日起计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三分已支付至2021年2月底,于202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被告承诺剩余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但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赵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前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38800元。该笔借款,被告自借款后,实际按照月息3分,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的利息,直至2021年2月底。2021年4月5日,被告再次以工地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止。2021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又于次日向被告转账交付了8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自借款后,并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被告分别以工地用钱及其治病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及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21年6月29日,被告就上述170000元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被告自出具借条后,并未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21年9月2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95000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过高,原告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发生的借款共计三笔,其中第一笔借款400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200元,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的交付依据仅为388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对原告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以38800元为准。被告自借款后实际按照每月1200元的利息标准,实际支付至2021年2月底,共计支付了28个月。按照被告的上述还款情况,按照本金38800元、月息2%核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核算至2021年9月24日,该笔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原告转账给付的95000元,扣除38800元借款本息后,尚余71147元。2021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第二笔100000元的借款,按照年利率15.4%计息,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利息共计7215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第三笔借款17000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利息共计6240元。71147元中扣除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13455元,剩余57692元,应冲抵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冲抵后第二笔借款本金尚余42308元未还。故截止到2021年9月24日止,被告已经实际结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30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第三笔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称的170000元的借款本金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交付时间自2021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实际于2021年6月29日给其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条。对17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双方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才达成一致意见。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20日起算,无相关事实依据。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21年6月29日起算。被告赵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案件判决:

一、被告赵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12308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5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5.4%计息,支付至该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614元,由被告赵X负担3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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