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醒树律师

  • 执业资质:1450720**********

  • 执业机构: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潘某某、潘某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醒树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树律师,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2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树律师、吴律师,被上诉人潘某2到庭参加诉讼。

潘某某上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进行改判,继续履行合同,不用返还转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是有关部门所出具,应以确认,作为认定幼儿园出资情况的依据;对于证人证言中关于经营部分,由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以佐证,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据,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上诉人认为是与办理转让手续有关,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是对该幼儿园经营权、财产权的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开办的幼儿园是社会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所投入的财产已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所有,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双方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是不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中,上诉人所开办的幼儿园,是作为上诉人个人投资开办,并由自己个人经营,并不属于捐赠给学校性质,财产权仍属其个人,因此,上诉人转让的是自己的财产,并没有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合同是否应当履行,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所收取的转让费问题。由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也进行经营了一个学期,但由于在被上诉人经营过程中,双方均没有能办理经营许可证及法人变更手续,且被上诉人已离开了原广场幼儿园所在地,另行以其他名义在其他地方进行经营,被上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合同不再履行,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上诉人所收取的转让金,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其他物品的问题。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被上诉人所接收的物品,仅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不合理的,双方实际没有点收到,应以钦南区教育局备案登记为准。对于上诉人此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对于其所称应以教育局备案登记的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没能证实其备案登记与实际所有、使用以及交付给上诉人的财物是否一致,对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被上诉人经营期间,上诉人的损失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主张,因此,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款80000元及相应的物品,是正确的,但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及一审诉讼费用负担;

二、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解除上诉人潘某某和被上诉人潘某2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