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醒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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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叶某等与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醒树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4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钦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X号北部湾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6)桂070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国福及上诉人卢国福、叶青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树,被上诉人XX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陈善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某、叶某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6)桂070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27432元给上诉人;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北部湾大厦A2706号房的卫生间、厨房、客厅等墙体有多处裂缝的质量问题,并拖延至2016年5月22日才进行初步维修,至2016年6月21日上诉人经检验自认合格后,才与被上诉人办理了正式交接房手续。从而证实了被上诉人对履行合同标的物负有瑕疵保障义务,对合同标的物有明显易见瑕疵负有修复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拒绝接收标的物商品房,要求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合法有据,逾期交房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开发的北部湾大厦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能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证明符合合同目的居住交付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律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第8条规定了房屋交付的条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整栋楼包括商品房已经过竣工验收,也办理了大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的规定符合交房条件。2、被上诉人已履行通知交房的义务,但是上诉人至2016年5月22日才接收房,延迟收房是上诉人拒收房屋引起,因此,上诉人对延迟收房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卢国福、叶青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XX置业公司向原告卢国福、叶青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432元(从2015年10月31日计至2016年6月21日);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XX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X号的北部湾大厦A2706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6.7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60元,总金额39077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房,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如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款义务于2016年1月6日履行完毕。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共七次打电话与原告交涉收房事宜,但原告认为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维修问题,后被告进行了相应维修。2016年6月21日,原告对被告的维修结果满意,双方完成交房,双方在房屋交接书中共同确认:北部湾大厦已竣工,并且2011年10月28日前经验收合格,北部湾大厦A座27层2706号房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可以收房。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北部湾大厦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能够办理房产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被告逾期交房,那么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的关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房,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现结合本案证据,2015年10月23日被告开始联系原告洽谈交房事宜,被告开发的北部湾大厦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条件。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

2016年6月21日双方才完成交接,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为:原告认为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根据本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逾期交付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X号的北部湾大厦A2706号房的行为,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院认为,如原告认为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从而造成了自己的财产损失,应以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卢某、叶某华负担。

上诉人卢某、叶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XX置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关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共七次打电话与原告交涉收房事宜,但原告认为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被上诉人7次联系上诉人交房,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5月22日才接收房,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对房屋问题提出过异议。其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被上诉人XX置业公司提出一审查明事实异议意见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共7次打电话通知交房中,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接收该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其提供用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视频、照片拍摄时间分别是2016年5月22日和5月28日,据此,应认定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共七次打电话与上诉人交涉收房事宜,上诉人拒绝接收房屋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拒绝接收房屋过程中,已提出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但原告认为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事实不当,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出该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查明事实除“但原告认为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规定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房给上诉人,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而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开发的北部湾大厦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了整栋楼房的房产证,符合交房条件,且被上诉人也于合同约定应交房给上诉人截止日前的2015年10月23日开始至2016年1月21日,共七次使用电话方式通知上诉人接收所购买商品房事宜,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10月31日前开始履行交房给上诉人的义务,但上诉人在应接收房的时间内不接收所购房产,造成延迟至2016年6月21日双方才交接该商品房,应由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责任。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4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交给上诉人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2016年5月22日、5月28日的视频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但2016年6月21日与被上诉人交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如上诉人认为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其财产损失,可以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国福、叶青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卢某、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润莲

审 判 员  李忠祝

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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