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醒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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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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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北刑初字第261号

发布者:杨醒树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4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住钦州巿钦北区平吉镇某村四队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醒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易某某与易某桂(被害人,男)因清明节扫墓收费问题发生争执。次日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去栓牛,后与易某德聊天。此时易某桂在其家门口指着被告人易某某骂,举起双手对被告人易某某进行挑衅,后双方相互对骂,接着用铁铲相互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用铁铲将易某桂打伤。经鉴定,易某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桂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易某桂5000元(已兑现),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醒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简介和照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17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易某德、黄某某、易某辉、易某婷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桂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系由民间生活纠纷引发,是被害人先行挑起事端,引起互殴,其对自身损害结果有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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