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醒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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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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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杨醒树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4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小梅,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30-6号。

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利本基,钦州市钦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雅恒,女,1975年3月26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龙墩路龙墩三巷53号。

原告朱小梅诉被告郑雅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梅的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利本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雅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雅恒以经商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朱小梅借款人民币27.2万元和4.8万元。被告自愿按月息8000元计付给原告。但现在被告不但不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无法归还原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雅恒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10.4万元。

原告朱小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朱小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郑雅恒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4年2月3日立写的《欠条》,证明被告郑雅恒向原告朱小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4、2014年9月17日立写的《欠条》,证明被告郑雅恒向原告朱小梅借款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郑雅恒分别向原告朱小梅借款人民币27.2万元和4.8万元并分别立下两张《欠条》。2014年2月3日所立写的《欠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8000元,2014年9月17日所立写的《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两张《欠条》中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郑雅恒向原告朱小梅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归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7.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每月8000元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止共13个月,借款利息合计10.4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2月3日所立《欠条》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高出保护范围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2014年9月17日所立《欠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雅恒归还原告朱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2万元借款本金中的27.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2015年3月9日止。)。

案件受理费7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郑雅恒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0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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