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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博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2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某某区某某北路XXX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1952XXXX-3。

负责人:陈里某。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李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某某市端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诉被告叶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我行核准后,被告领取了信用卡。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4月17日期间,被告超额透支信用卡本金16423.16元。根据被告签署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上述透支本金已产生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其他费用。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合计3846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包括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合计38468.5元(其他费用暂计至2014年1月24日,之后的按银行系统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申请开办广发信用卡,原告经审查核准后,双方并签署了《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派发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6000元。从2009年4月27日起,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未依照《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423.16元、利息14437.29元、延滞金7408.05元、超额金200元,合计3846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当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债务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否则,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则不享有免息待遇,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款和已扣除的年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从交易入账日起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清偿为止。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除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外,客户可以无需向银行申请即可以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10%的超限额度。但客户使用超额限度的,银行对客户按超额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和《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该申请表和《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消费后,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应依照《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延滞金和超额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延滞金、超额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423.16元、利息14437.29元、延滞金7408.05元、超额费200元,合计38468.5元,对于2014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延滞金、超额费等则应按《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423.16元、利息14437.29元、延滞金7408.05元、超额费200元,合计38468.5元[上述利息、延滞金、超额费已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延滞金、超额费按《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约定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76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已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凯文

代理审判员林达

人民陪审员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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