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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博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2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某,女,19XX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某,男,19XX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某某市端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罗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玉某因经济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2013年3月还清。2012年12月30日,被告罗玉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下《借据》。但被告罗玉某借款后却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玉某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罗玉某向原告签下《借据》取走借款,原告与被告罗玉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已成立,被告罗玉某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又被告罗玉某的借贷行为是发生在被告罗玉某与黄群带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群带作为被告罗玉某的妻子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玉某立即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1362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付息,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2、被告罗玉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黄群带对被告罗玉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玉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罗玉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被告分别在两份借据上签名该指模确认,此外,两份借据均约定,若被告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期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场地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此后,原告分别将上述借款共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息付本,为追偿债权,原告委托了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玉某及黄群带归还借款本息。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罗玉某借款时,其已经与黄群带离婚为由,申请撤回对黄群带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此外,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玉某向原告郑某某合计借款30000元立有两份借据等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未依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故对于超出上述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以30000元为基准,从2012年12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玉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据约定,若被告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期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场地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借据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费亦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罗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玉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上述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准,从2012年12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罗玉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因追讨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8元,被告罗玉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伍世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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