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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陈松潮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2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彭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某,男,19XX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海某,女,19XX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楷,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某,男,19XX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宋迈生,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松潮,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敏某,男,19XX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吴加某、洪海某、陈利某、谢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吴加某、洪海某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的洋口村已经改为城市规划区。

原审法院认为,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应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谢敏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谢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利某应对吴加某、洪海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利某垫付的人民币56000元,可另以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索赔。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加某、洪海某人民币110000元。(二)太平洋财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内赔偿吴加某、洪海某人民币518279.93元。(三)驳回吴加某、洪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84元,由吴加某、洪海某负担392元,太平洋财险负担人民币3592元。太平洋财险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吴加某、洪海某预交,吴加某、洪海某表示同意垫付,太平洋财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吴加某、洪海某。

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死者吴洪龙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10856.8元。2、改判误工费人民币1545.23元不需由其赔偿。3、二审诉讼费应由吴加某、洪海某、谢敏某、陈利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死者为农村户口,吴加某、洪海某无提供任何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不符合省高院关于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吴加某、洪海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居住地虽为农村但已是城市规划区,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村委会,证明主体不适格且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即使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其居住地为城市规划区,尚不能认定为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因死者家庭户口无法确认为城镇户口,其家属误工费也无法以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且吴加某、洪海某也无法证明其处理丧事期间存在误工,故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

吴加某、洪海某答辩称:(一)吴加某、洪海某一家居住在城镇规范区,且早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在其居住的上饶市,工业化、城镇化的进程中,早已没有进行农业生产的条件而纯粹以第二、三产业作为收入来源,除了户口本上登记的户口性质外,一切与城镇人员并无二样。吴加某、洪海某提供的规划文件,已说明所在地方的城镇化进行状况。原审判决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符合实际情况。(二)吴加某、洪海某因儿子惨死,需放下一切事务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等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

陈利某答辩称:意见同太平洋财险的意见一致,同时要求太平洋财险直接返还垫付的人民币56000元。

谢敏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吴加某、洪海某向本院提交盖有铅山县城乡规划局印章的《铅山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铅山县河口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吴加某、洪海某所在的铅山县河口镇洋田村自2006年列入城市规划中心区范围,属城中村。该村原有农业用地均已被政府征收,多年来已经不具备农业生产的条件,该村村民早已经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均以务工、经商等非农业收入作为经济来源。

对吴加某、洪海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太平洋财险认为:1、关于《铅山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是黑白地图,无法辨认是属于何种用地。2、铅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只是说明其住所地何时列入城市规划中心区范围,没有说明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情况,不足以证明该地目前已可按城镇居民户口予以赔偿。3、关于洋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据的资质,能够提供证明的应该是城市的有关单位,不认同该份证明。陈利某的意见同太平洋财险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太平洋财险、陈利某、谢敏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发生后,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第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敏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洪龙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

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户口为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合理吴加某、洪海某的户籍登记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洋田村自2006年已纳入城市规划中心区范围,该村原有农业用地均已被政府征收作为城市功能区建设使用,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太平洋财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慕成

审 判 员  李照雄

代理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泽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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