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玲律师网

专注法律10年,因为专注所以专业!

IP属地:河北

刘彦玲律师

  • 服务地区:河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31534149点击查看

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在不当得利人和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

发布者:刘彦玲|时间:2022年03月23日|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女,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1、上诉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送达养猪场的猪和饲料系被上诉人的入伙投入。双方是亲属关系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

2、即使双方之间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也不能判决上诉人因不当得利返还被上诉人钱款。被上诉人系主动将猪和饲料交到上诉人处,猪属于活物,需要照看饲养。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上诉人并未获利,猪得猪瘟死亡,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被上诉人饲养猪,属于无因管理,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无因管理费用。

3、被上诉人不认可猪和饲料是投资入伙,又主动将猪和饲料送达上诉人处,上诉人既无法定也无约定义务为被上诉人照看猪,应构成无因管理,应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庭询中补充上诉意见为:如果按照周XX所述其在2018年7月、8月分两次向上诉人承租的猪场送猪41头,这41头猪得猪瘟死亡,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因饲养该41头猪共花费175265.5元,包括猪饲料款、疫苗款、场地费、人工费、为猪治病花费的医药费、电费、取暖、用煤的花费。周XX将其41头猪主动放到田XX承租的猪场,田XX不但没有得利,反而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周XX不承认是合伙行为,那么其应当支付田XX相关的费用175265.5元。

被上诉人周XX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为虚假陈述,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两位证人,也没有和上诉人谈过合伙入股的事情。2、被上诉人主张购买的猪和饲料送至上诉人承包的养猪场内,是用于抵顶所欠上诉人的借款,在(2019)冀0203民初2823号案件中上诉人不认可,而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猪和饲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接受上诉人的猪和饲料有合法依据,反而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3、上诉人主张无因管理不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周XX所送的猪和饲料是与其合伙经营猪场入股,自然不会承担田XX自行经营猪场所花费的成本,上诉人所说的175265.5元是她自己经营猪场所应当承担的成本,既然她没有证据证明是合伙,这些费用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猪款及饲料款93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8日,原告周XX从唐山XX公司、唐山XX公司购买了猪和饲料共计93737.5元,送至被告承包的养猪厂内。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猪和饲料系对养猪厂的入伙投入,但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伙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在不当得利人和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本案中,原告周XX将所购猪和饲料送至被告田XX处,可见被告获得利益,原告受到损失,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取得上述财产的合法性,即无证据证实原告系入伙养猪厂,故被告应将取得的猪和饲料的款项返还原告周XX。综上所述,被告田XX应返还原告周XX93737.5元。判决: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XX937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田XX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上诉人田XX主张其与周XX系合伙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因田XX未提交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事宜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田XX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全站访问量

    66285

  • 昨日访问量

    8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彦玲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