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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者:郭延强2025年03月22日22人看过举报

本文观点可能与最高院法官的理解和解释不同。法学和法律本身就是容易产生争议的,不管是理论还是实务,任何观点都有可能是错误的,或者应不适用的。

一、施工合同有效的,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取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享有的是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以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39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则首先应当适用违约责任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如果因此而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则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结合《民法典》第80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处理,即先修复,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不仅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也无权要求发包人进行折价补偿。



二、如果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只是明确了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问题,并未解决优先受偿权是否受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但该解释第3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民法典第807条、司法解释第35和38条的规定,没有明确优先受偿权是否与合同效力有关。我们是否可以作如下划分:

承包人工程质量情况划分

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是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不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如下图所示: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质量有关,与合同效力无关?

三、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我认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更应与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相关。具体理由如下:



1.“工程价款”的 含义

纵观《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之前的《合同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没有对“价款”“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以上法律有关“价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为:工程价款是指承包人因承包工程项目而按合同约定可以要求发包单位支付的对价。

2.支付”价款“的前提

根据债的一般理论,要求支付价款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且已经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合同履行有瑕疵或根本未履行,履行一方不能依据合同要求对方支付价款,相反接受履行的一方本应有权利拒绝接受不完全的履行而不支付价款,比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买方或定作人可以选择退货且不支付货款或报酬。

3.如果合同无效,应当如何处理呢?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建设工程领域,虽然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因为工程已经完工,不可能适用返还财产的规定,只能选择“折价补偿”。因此,我们再回头看《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4.“折价补偿”并不等同于“工程价款”

工程价款是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对价,而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承包人已经丧失了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所以折价补偿的目的并不是完成工程价款的支付,而是在无法“返还财产”情形下的一种法律责任的替换。而具体的折价规则,需要考虑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确定如何折价,在此不赘述。

5.“折价补偿”不应适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则

如前所述,折价补偿实质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法律权利也不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工程价款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权是法定权利。根据一般法理,对权利予以保护,但对责任显然不是保护而是监督履行。因此对工程价款可以优先受偿的保护并不能适用于“折价补偿”责任的承担。

6.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但是,最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删除了相应规定,也足以说明从法律层面上也不再支持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793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后,不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承包人已经不再根据合同享有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权,只能根据合同无效的规则处理双方之间的遗留问题。因此,所谓“折价补偿”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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