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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延强2020年07月22日 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黄XX,原审被告任XX、太平XX公司(下称太平XX公司)、胡XX、中国XX公司(下称人XX公司)、刘XX、江门市XX公司、高XX、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姜XX、亳州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XX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XX、黄XX的伤情并非与太平XX公司承保车辆粤C×××××发生碰撞或接触导致,粤C×××××未对其人身损害构成侵权,与刘XX、黄XX的受伤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2、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粤C×××××号车已静止停放在应急车道且不阻碍通行,与第二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刘XX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内固定尚未拆除,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尚未成熟,严重影响鉴定结果;4、刘XX系农村户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平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已按一审判决内容如期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姜XX辩称,粤C×××××号车辆驾驶员刘XX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路肩内,但未在车辆后方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将事故现场置于危险状态中,存在过错。姜XX对与该阶段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黄XX、任XX、胡XX、刘XX、江门市XX公司、高XX、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亳州市XX公司、XX公司未予答辩。
刘XX、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562065.21元,赔偿黄XX各项经济损失6109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任XX赔偿刘XX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3、判令太平XX公司、太平XX公司、人XX公司、姜XX、任XX、胡XX、刘XX、江门市XX公司、高XX、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亳州市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22日13时13分,刘XX驾驶江门市XX公司所有的粤C×××××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南XX1869KM+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前部与前方由胡XX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右后部相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事发后,胡XX将车停于1869KM+950M左右处左侧快车道内,刘XX将车移至右侧应急车道内。13时24分许,任XX驾驶晋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由于超速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同在左侧快速车道上由高XX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及在中间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姜XX驾驶的皖S×××××(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左侧部位相碰擦,继续向左前方滑行,与站在粤T×××××号小型轿车左后侧中央水泥隔离墩墙边的粤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XX、黄XX相刮撞,造成刘XX、黄XX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为:一、第一阶段事故即刘XX驾驶的粤C×××××号小型客车与胡XX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右后部相刮擦的阶段事故,刘XX承担此阶段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不承担此阶段交通事故的责任;二、第二阶段事故,任XX承担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承担此阶段的次要责任,刘XX承担此阶段事故的次要责任。高XX、姜XX不承担此阶段事故的责任。刘XX、黄XX不承担此阶段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刘XX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刘XX因伤势严重,于2019年1月25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髂骨骨折(左侧);3、耻骨骨折;4、坐骨骨折、5、横突骨折(右侧L5);6、骶骨骨折(右侧);7、软组织挫伤。刘XX出院后转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9年5月9日,刘XX的损伤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8级残;2、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黄XX受伤后被送到往津市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23日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套脱伤术后坏死并感染;2、左大腿及左膝挤压伤;3、左侧大隐静脉断裂;4、左足皮肤裂伤术后;5、失血性贫血;6、左膝关节附属结构损伤并关节积液。2019年4月29日,黄XX的损伤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经查,任XX为其晋M×××××号小型轿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XXX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胡XX为其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江门市XX公司为其粤C×××××号小型客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XXX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高XX为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XX公司为其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刘XX、黄XX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任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第二阶段事故即造成刘XX、黄XX损害的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刘XX、黄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胡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刘XX、黄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刘XX、黄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太平XX公司、人XX公司、太平XX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刘XX、黄XX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本案中,高XX、姜XX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承保高XX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以及承保姜XX驾驶的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XX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刘XX、黄XX的损失。
事故发生前,刘XX、黄XX系粤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车上人员。第一阶段事故发生后,胡XX将粤T×××××号小型轿车停于高速公路左侧快车道内。第二阶段事故发生时,刘XX和黄XX已下车,站在该车附近。第二阶段事故导致刘XX、黄XX受伤,此时刘XX、黄XX已不在粤T×××××号小型轿车上,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对于刘XX、黄XX的损失,人XX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胡XX在事故中的责任,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XX公司提出的只能按照车上人员进行赔偿刘XX、黄XX损失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任XX与太平XX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由此,刘XX、黄XX的医疗费赔偿金额应当由太平XX公司按照相关标准核定。太平XX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刘XX、黄XX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法院认为缺乏合同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人XX公司提出刘XX、黄XX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对刘XX、黄XX医疗费未提出具体核定意见,对其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太平XX公司提出,刘XX、黄XX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的85%核定。一审法院认为太平XX公司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197744.29元: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和鉴定意见,刘XX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17077.69元+126978.3元+18984.44元+门诊医疗费915.76元+22元+购买药品费用82元+换药3684.1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197744.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刘XX实际住院60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0天×100元/天=6000元;
3、营养费4500元: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刘XX伤后需加强营养费90天,其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
4、护理费18107.33元:根据鉴定意见,刘XX伤后需护理90天,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核定为18107.33元:4368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74天(90天-16天)×5570元/月(刘XX丈夫龚XX月平均工资)÷30天/月=18107.33元;
5、误工费13603.33元:按照刘XX从事的职业和收入减少状况,计算至评残的前1天,其误工费为106天×3850元/月(月平均收入)÷30天/月=13603.33元;
6、残疾赔偿金238986元:残疾赔偿金220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8元=238986元;
⑴残疾赔偿金220188元:根据鉴定意见,刘XX构成8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30%,其残疾赔偿金为36698元/年(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220188元;
⑵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8元:刘XX儿子龚春滔(2006年2月1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98元:25064元/年(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5年×30%(刘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1879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严重,考虑到刘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8、交通费8000元:刘XX主张交通费4753.6元、转院租车费5400元,共计10153.6元,法院认为过高,酌定交通费8000元;
9、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刘XX的鉴定费为2000元。
综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7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107.33元、误工费13603.33元、残疾赔偿金238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03940.95元。
黄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24604.68元: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黄XX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9532.72元+13811.26元+门诊医疗费1140.7元+租陪护床费用120元=24604.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黄XX实际住院12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2天×100元/天=1200元;
3、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黄XX受伤后需加强营养费60天,其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
4、护理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黄XX受伤后需护理60日,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核定为60天×150元/天=9000元;
5、误工费14199.9元:根据鉴定意见,黄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90日,按照黄XX从事的职业和收入减少状况,其误工费为90天×4733.3元/月÷30天/月=14199.9元;
6、交通费1177元:黄XX主张转院租车费600元、交通费577元,共计1177元,法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7、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黄XX的鉴定费为1500元;
8、财产损失:黄XX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眼镜毁损,支付配眼镜费用186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程度,不予支持。
综上,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6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199.9元、交通费117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4681.58元。
对于刘XX的损失503940.95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刘XX与黄XX的医疗费比例份额(刘XX占87.85%),太平XX公司、人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刘XX医疗费8785元;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XX公司分别赔偿刘XX医疗费878.5元。刘XX共计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偿28112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太平XX公司、人XX公司、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XX公司即5个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太平XX公司、人XX公司、太平XX公司(比例为31.25%)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刘XX损失91780.21元: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XX公司(比例为3.125%)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刘XX损失9178.02元。刘XX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赔偿293696.6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总计应获得赔偿合计321808.6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太平XX公司赔偿刘XX126092.6元:〔503940.95元-321808.67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鉴定费)〕×70%(任XX的责任比例)=126092.6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XX公司赔偿刘XX27019.84元:〔503940.95元-321808.67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鉴定费)〕×15%(胡XX的责任比例)=27019.8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太平XX公司赔偿刘XX27019.84元:〔503940.95元-321808.67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鉴定费)〕×15%(刘XX的责任比例)=27019.84元。刘XX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合计180132.28元。二险合计赔偿501940.95元。任XX赔偿刘XX损失1400元:2000元(鉴定费)×70%=1400元。胡XX赔偿刘XX损失300元:2000元(鉴定费)×15%=300元。刘XX赔偿刘XX损失300元:2000元(鉴定费)×15%=300元。
对于黄XX的损失54681.58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黄XX与刘XX医疗费比例份额(黄XX占12.15%),太平XX公司、人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黄XX医疗费1215元;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XX公司分别赔偿黄XX医疗费121.5元。黄XX共计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偿3888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太平XX公司、人XX公司、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XX公司即5个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被告太平XX公司、人XX公司、太平XX公司(比例为31.25%)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黄XX损失7617.78元: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XX公司(比例为3.125%)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黄XX损失761.78元。黄XX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赔偿24376.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总计应获得赔偿合计28264.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太平XX公司赔偿黄XX17441.68元:〔54681.58元-28264.9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500元(鉴定费)〕×70%(任XX的责任比例)=17441.6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XX公司赔偿黄XX3737.5元:〔54681.58元-28264.9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500元(鉴定费)〕×15%(胡XX的责任比例)=3737.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太平XX公司赔偿黄XX3737.5元:〔54681.58元-28264.9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500元(鉴定费)〕×15%(刘XX的责任比例)=3737.5元。黄XX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合计24916.68元。二险合计赔偿53181.58元。任XX赔偿黄XX损失1050元:1500元(鉴定费)×70%=1050元。胡XX赔偿黄XX损失225元:1500元(鉴定费)×15%=225元。刘XX赔偿刘XX损失225元:1500元(鉴定费)×15%=225元。据此,遂判决:一、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损失100565.2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损失126092.6元,二险合计赔偿226657.81元;二、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损失100565.2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损失27019.84元,二险合计赔偿127585.05元;三、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损失100565.2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损失27019.84元,二险合计赔偿127585.05元;四、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损失10056.52元。五、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损失10056.52元;六、任XX赔偿刘XX损失1400元,给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给付2670元;七、胡XX赔偿刘XX损失300元;八、刘XX赔偿刘XX损失300元;九、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损失8832.7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损失17441.68元,二险合计赔偿26274.46元;十、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损失8832.7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损失3737.5元,二险合计赔偿12570.28元;十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损失8832.7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损失3737.5元,二险合计赔偿12570.28元;十二、中国XX公司仁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损失883.28元。十三、XX公司赔偿黄XX损失883.28元;十四、任XX赔偿黄XX损失1050元;十五、胡XX赔偿黄XX损失225元;十六、刘XX赔偿黄XX损失225元;十七、驳回刘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XX,户名: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43×××81-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任XX负担6580元,胡XX负担1410元,刘XX负担14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太平XX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2、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3、一审关于刘XX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本案中,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粤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XX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未在车辆后方放置任何警示标志,缩短了对后方来车的警示距离,亦将事故现场置于危险的状态中,存在过错。”上述认定书所列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定责适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太平XX公司上诉称粤C×××××号车辆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刘XX病例资料,其于2019年3月22日出院。2019年5月9日,龚XX(系刘XX丈夫)委托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致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太平XX公司仅以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治疗尚未终结,结论缺乏合理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经湖南省高XX批准,常德市两级法院从2020年1月1日起,在尚未终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太平XX公司认为刘XX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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