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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岳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上诉人赵X、岳X因与原告王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2020/7/22 20:59:23王XX、李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第三人王X、福建XX公司(原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2020/7/17 2:3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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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岳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哲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0时59分 | 已阅读: 250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上诉人赵X、岳X因与原告王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岳X因与原告王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岳X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一、赵X、岳X在继承岳XX遗产范围返还王X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300000元系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2.一审让上诉人承担涉案款项的缴纳、用途及去向是错误的。岳XX作为当事人已经去世,上诉人并不知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本案事实负有举证责任。3.一审认定“王X提交的通话录音发生时间在被告方提交录音之后,能证实王X向岳XX主张涉案款项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也自相矛盾。4.岳XX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项目部经理电话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无关。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居间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但不属于不当得利。
王X辩称,一审判决就赵X、岳X在继承岳XX遗产范围之内返还王X3000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赵X、岳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一审时王X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明确看出,王X向岳XX转账均是因为岳XX欺骗王X能帮其介绍工程以及介绍工程所需的各类费用。但自王X将款项转给岳XX后,岳XX却根本没有能力给王X介绍任何工程。每次王X向岳XX通话询问情况时,岳X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从未给答辩人介绍工程。根据王X提供的通话录音全面、整体分析,可以看出王X同所谓的工程方之间唯一的联系渠道只有岳XX本人,因为王X处根本没有所谓工程方的信息,所以王X只能反复的找岳XX,要求岳XX把钱要回来。在2019年1月13日王X想自己直接找岳XX口中的工程方要钱而向岳XX要工程方的电话时,岳XX恼羞成怒,拒绝告诉王X工程方的联系方式,甚至威胁王X“你好说好供的我,怎么着都行,你玩这个里格楞的你就等着”,岳XX并没有为王X联系工程,否则,岳XX完全可以将工程方的联系方式告知王X,由王X自行索要。其次,赵X对本案的经过是知情的。在2019年2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中,赵X就在岳XX身边并告知岳XX“别多说话”,由此可见,赵X对此事是知情的,并非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并不知情”及“对涉案事实一无所知”。赵X、岳X为何迟迟不敢提供岳XX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将款项交付给所谓的第三方?30万元并非是一个小数目,赵X对家庭支出的30万元不可能不知情,但是却拒绝提供证据证明岳XX通过其他账户交付30万元的事实。实际情况因为岳XX将王X交付的30万元据为己有。所以,赵X不敢提交岳XX收取30万元款项的流水也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账户交付出去30万元。岳XX是在王X起诉后去世的,一审判决认定王X转给岳XX的10万元是支付报酬显然不对,王X明确告知报酬是在岳XX介绍工程以后才支付的。岳XX并没有为王X介绍成任何工程,何以能取得10万元报酬?因为王X支付给岳XX的钱均是借款取得,现在承担着巨大的还款压力,所以一审判决作出后,为尽快执行该笔款项,王X并没有选择上诉,但并不代表王X认可一审判决中驳回的10万元。通话录音中所谓的介绍工程或带王X去,均是岳XX的口头承诺对王X的画饼,是其欺骗王X的手段之一,不能证明岳XX实际为王X介绍了工程。因为王X知道的所有信息均来源于岳XX,也正是这种信息的不对等,才导致王X错信岳XX,被骗走44万元。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在遗产范围之内支付原告44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王X通过账户62×××07向岳XX账户62×××40转款100000元。2018年4月28日王X通过账户62×××07向岳XX账户62×××06转款270000元。2018年7月18日王X通过账户62×××07向岳XX账户62×××06转款30000元。另查,岳XX于2019年3月23日因病去世,赵X系岳XX之妻,岳X系岳XX之子,系岳XX遗产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王X将400000元转账至岳XX名下,赵X、岳X对打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X主张给付40000元现金,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王X与岳XX之间是否构成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X将款转至岳XX名下,通过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可证实,岳XX去为王X联系工程,而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属于居间合同。王X2018年4月28日向岳XX转款100000元,在庭审中认可是支付岳XX的报酬,在王X与岳XX2019年1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中,王X明确表示主张300000元,故对2018年4月28日转款100000元,应认定为王X支付岳XX的报酬,从录音中多处可以看出岳XX已为王X联系工程等事宜,结合王X在录音中只主张300000元,故王X无权主张返还该100000元。对转款300000元的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王X在2019年1月13日的电话录音中明确主张300000元,被告方提交的电话录音发生时间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28日,证实岳XX给王X联系工程及索要工程款。王X提交的电话录音发生时间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2月3日,在录音中原告多次要求岳XX去追要涉案款项并提供项目部经理的电话,岳XX称联系但未提供项目部经理的电话。王X提交的通话录音发生时间在被告方提交录音之后,能证实王X向岳XX主张涉案款项的事实。岳XX在录音中称已缴纳质保金等,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缴纳质保金等事实,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300000元款项的用途及去向,不足以证实岳XX将涉案款项已实际支出,故岳XX收取的3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岳XX已因病去世,赵X、岳X作为岳XX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王X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赵X、岳X在继承岳XX遗产范围返还王X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费2720元,由赵X、岳X在继承岳XX遗产范围内负担4548元,王X负担212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3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王X先后将400000元打入岳XX的账户,由岳XX为王X联系工程,其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当为居间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因为岳XX未为王X联系到工程项目,即岳XX作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的成立,岳XX不得要求王X向其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王X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王X向岳XX已经支付400000元,王X放弃10万元的诉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王X已支付岳XX的300000元,岳XX缺乏合法的占有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X、岳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