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张女士与被告李先生于2010年6月30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先生抚养。两人离婚后,张女士经常到学校探望儿子,曾两次经老师同意将孩子短暂带离学校,但被李成祥及家人要求送回,没有将儿子带走。
原告因行使探望权问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每两周接送儿子一次;上学期间遇节假日由原告接送儿子;寒暑假期间从放假当天由原告接儿子20天。
李先生称并不阻止张女士行使探望权,但在双方诉讼离婚的过程中,张女士曾经在没有和李先生沟通的情况下带着儿子李某离家出走,四个多月无法联系,李先生曾向公安局报警立案,通过警方协助寻找失踪的儿子,后来才得知是张女士将儿子带往山东寄养在亲戚家中。
李先生认为这件事情使自己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于是决定以后坚决不让张女士将孩子单独带走,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
以案释法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交往。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
根据探望时间的长短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前者探望时间短,方式灵活。后者则探望时间相对长,且被探望子女可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两种方式都有其优缺点。前者方式灵活,便于达成协议,但因时间短,不利于探望人与子女间的深入交流和沟通。后者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与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要承担不能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且需子女有较充裕的时间,探望人有较好的居住与生活条件,并不应有不良生活习惯,如酗酒、赌博、吸毒等。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问题上不能协商解决,因此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具体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
考虑到李某年龄幼小,双方心中的怨气很深,被告不愿让原告将儿子带走的表达激烈,而且现探望权的执行问题现在争议也较大,如果选择逗留性探望极有可能伤害到孩子的心理健康。
张女士平时已经通过到学校探望孩子行使着探望权,虽然时间较短,但也能和孩子进行情感上的交流,孩子也能感受到母亲的爱,不至于原告和孩子产生较大的疏离感,孩子也不会脱离被告的监护范围,原、被告双方直接发生冲突的几率很小。法院从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原告张女士可以到儿子李某就读的学校行使探望权。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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