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绍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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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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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夫妻双方共同确认或事后追认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冯绍锋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3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15年6月17日,聂某向王某立下的“欠据”一份,载明:“本人经对帐,确认自2014年5月开始至今为止共欠王某(身份证号码:×××)借款本金¥320000元,承诺自签订本欠据之日开始每月至少还款2万元以上,如每月无法归还2万元以上的,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所有本金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完毕,每月利息为5000元。”还载明:“此据为经双方对帐后据实作出,以往的借据一律作废,以此据为准”;还承诺“如到期无法归还的,愿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等。该“欠据”的还款期满后,聂某并没有向王某依约还款。王某认为聂晋至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且认为借款发生在聂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聂某与李某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财产分立、对外债务各自承担责任,于是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聂某与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人连带的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赔偿律师费,端州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王某诉讼请求。李某对端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服,委托本律师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点评对于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李某与聂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某根本就不认识王某,对本案借款也从不知情,借款时王某实际与晋某明确约定为聂某个人借款,本案所有借款合同均是聂某一人签名,用途是个人流动自己周转,且王某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基于对聂某个人的信赖而出借款项,所有借款均是王某直接支付给聂某,未经李某之手,从还款情况来看,也是王某与聂某进行对帐,还款也由聂某自己还款,李某不知情,李某与聂某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应为聂某个人债务,与李某无关,应由聂某个人负责清偿。另外,这些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与聂某经济收入相互独立,李某与聂某的生活也非以聂某的收入为经济来源,双方婚后无积累共同财产,离婚时也没有财产可供分割,双方确认没有共同债务。聂某在本案所借款项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出日常家事生活需要范围,而且聂某收到款项后后一半用于归还王某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其余款项聂某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裁判结果: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李某与聂某夫妻共同债务,改判李某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由聂某一人向王某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赔偿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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