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深圳A公司向原告中山市某胶业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皮胶,经对账确认A公司截止2016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01810元,汪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签名确认。另外,在上述交易期间形成的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深圳B公司,收货单位签收人处均由钟某(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在被告A公司参保)签名确认。处上述交易外,被告A公司与原告还于2015年3月至4月发生过买卖交易,相关票据经办人仍为钟某。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B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皮胶,交易期间的送货单抬头均体现为B公司,收货单位签收人处仍由钟某签名,被告B公司每次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抬头为B公司的交货验收单,钟某在仓库一栏签署姓名。另外,汪某与王某均是A公司与B公司的股东,两人均在B公司参保。
律师点评:
被告A公司与B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两公司在经营和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属于关联公司,而且两公司在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交叉、重叠,业务方面也存在混同,经营范围一致,并且经营地点一致,A、B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涉案职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到A、B公司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提交给法院,出庭参与诉讼为原告提出上述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采信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A、B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向原告连带清楚所欠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