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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时志强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
法定代表人:谢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
法定代表人:孟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6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书面结算单显示,双方约定就XXX宝藏湾工程防火封堵材料采购及施工事宜(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剩余工程款264,962.99元待威XX公司与XXX总决算,威XX公司收到相关款项后支付给XX公司。双方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威XX公司已通过诉讼等手段尽力促成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双方上述合意,所作判决错误。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64,962.99元;2、判令威XX公司支付质保金20,598.87元;3、判令威XX公司支付以264,962.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威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威XX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XX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对涉诉工程进行约定。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贰年。第5.3条约定:合同总金额暂估肆拾万元整。上述合同总金额是依据承包人在5.2款表格中明确的暂估数量计算得出的暂估总价。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供应商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基数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
2016年4月18日,XX公司向威XX公司发送工程款结算付款申请单,载明合同预估价为40万元,实际结算价686,629.24元,已收工程款401,067.37元,应收款为264,962.99元;质保金20,598.87元。后双方又分别在威XX公司劳务分包完成月进度付款申请表、分包工程结算申请表、威XX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中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进行核算和确认。2017年7月21日,XX公司与威XX公司经核算,威XX公司向XX公司书面确认就涉诉工程尚欠XX公司工程款264,962.99元未结清。
另查明,涉诉工程尚未取得竣工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威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要求威XX公司按照《采购合同》及经双方确认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向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威XX公司以其未收到案外人对其的应付款项而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辩称不能成立。XX公司要求威XX公司支付以264,962.99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威XX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XX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于法不悖,对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威XX公司支付质保金,但因《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起计算贰年,而涉诉工程尚未取得竣工证书,故XX公司尚不具备向威XX公司索要质保金的条件,XX公司可待条件满足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XX公司另向威XX公司主张律师费,因XX公司并未明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提供威XX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的证据,故对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威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款264,962.99元;二、威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XX公司以264,962.99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XX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9.50元,由XX公司负担163元,由威XX公司负担2,63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现本案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本案讼争工程款264,962.99元的付款条件达成了新的合意。威XX公司主张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就讼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达成新的合意,即待工程总包决算后。对此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孟X在系争2017年7月21日结算单上进行签字,但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确认,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的约定,故双方在2017年7月21日就工程尾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据此,孟X签字行为可理解为确认对账结果,也可理解为确认收到该份结算单,并不当然推断出孟X代表XX公司与威XX公司就付款条件达成新合意这一唯一结论。综上所述,威XX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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