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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XX诉成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时志强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徐汇区XX,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南XX。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XX,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上海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徐汇区XX(以下简称“日月星养老院”)因与被上诉人成XX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6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月星养老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成XX:(1)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3,531.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681.33元。
事实和理由:成XX未按照单位要求履行请假手续,故日月星养老院不同意支付其病假工资;根据日月星养老院提供的2018年3月的考勤记录,成XX既没有正常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日月星养老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成XX文化程度不高,各种签收记录及考勤表多有他人代签的情况,成XX认可其中一部分代签的材料而否认另一部分代签的材料,该行为前后矛盾,有违诚信。
被上诉人成XX辩称,日月星养老院未提供成XX签收相关管理制度和请假制度的记录,且2018年3月的考勤记录系他人代签,成XX均不予认可。成XX同意一审判决。
日月星养老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劳动关系无需自2018年4月14日起恢复;(2)日月星养老院不支付成XX2018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的病假工资3,678.16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徐汇区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XX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病假工资3,531.03元;二、上海徐汇区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681.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日月星养老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已送达或告知成XX,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成XX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的病假情况,双方一致确认成XX3月曾口头向主管请假,故日月星养老院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一审判决日月星养老院应支付病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徐汇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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