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债务
一则武汉债务案例,小红对小飞有100万债权,小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小飞不依约清偿债务时,小鹿即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清偿期届满,债务人小飞并未依约清偿债务,债权人小红遂要求小飞清偿,并要求保证人小鹿承担保证责任。但小飞与小鹿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此后四年,小红再未向小飞与小鹿要求清偿。四年后,债权人小红再次找到债务人小飞,要求清偿,并与小飞达成还款协议。但小飞没有清偿能力。小红于是要求保证人小鹿履行保证债务的清偿义务,但遭到小鹿的拒绝。
第一,该武汉债务案中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满后,债务人同意履行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起算。因此,小红与小飞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后,小红与小飞之间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起算。
第二,该武汉债务案中小鹿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状态”标准即可判断。
第三,该武汉债务案中债权人小红在保证期间内即要求保证人小鹿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自债权人小红请求保证人小鹿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在小红与小鹿之间产生保证债务,从此开始起算该武汉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四,该武汉债务案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仅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保证人没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该行为与保证人无关,保证人享有时效抗辩权,有权拒绝清偿。因为,债务人放弃主债务的时效抗辩权不应不合理的增加保证人的负担,并且主债务与保证债务虽然有主从关系,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债务,在诉讼时效的计算上各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本武汉债务案中,保证人小鹿有权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清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