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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权的行使及责任承担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公司法 |265人看过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两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一,股东或辅助人员,如果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第二,公司董事或高管等,如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要求其赔偿。


在第一类情形中,该解释将责任承担的原因限定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可能会产生两个问题。首先,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一系列案例的司法裁决,公司商业秘密是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限制范畴,即并不属于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的范围。按此逻辑,只要公司不予配合,股东是无法触及公司商业秘密的,除非股东获得公司商业秘密的过程本身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换而言之,可能并不存在“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其次,股东行使知情权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场合,例如股东将其获得的文件或材料不当使用,导致该文件或材料流入公司竞争对手的手中等。这些场合不应当仅局限于泄露商业秘密,而应当囊括更加广泛的情况。


在第二类情形中,该解释虽然明确了董事、高管的责任,但是仍有缺陷。首先,将公司排除在外。股东行使查阅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公司。董事、高管的行为,代表了公司。如果董事、高管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导致股东无法查阅,首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公司,因为公司侵害了股东查阅权;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追偿,因为他们违反了对公司所负有的受信义务(该义务并非对股东直接负有)。其次,相比较于英国法,将两类人排除在外。一类是对重要详情故意或过失作出误导性、虚假或者欺骗性陈述的人。另一类是获得相关信息的人,在明知或有理由怀疑其他人可以为了不正当目的使用该信息的情况下,做或不做任何事情,导致该信息向该其他人披露。最后,我国法仅规定了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没有涉及刑事责任。责任的轻微化,导致责任人的违法成本过低,不足以震慑违法行为。这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责任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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