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院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除了七个因素外,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则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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