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如何进行转让(上)
2006年11月,A公司与B煤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B煤矿将股权及资产转让给A公司。2013年1月,李某某(B煤矿的投资人)以股权转让纠纷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违约金,法院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2015年1月,李某某由将B煤矿对A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并将债权转让事项公证送达A公司。2015年5月,债权受让人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案争议焦点:1、王某某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对A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转让款事宜,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A公司,法院以李某某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现王某某又基于李某某转让的债权提起诉讼,其系李某某债权的继受人,两者都属于同一当事人,王某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李某某在2013年1月就以股权转让纠纷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违约金,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B煤矿和A公司,李某某虽然是B煤矿的投资人,但其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不是合同的债权人,法院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受让李某某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但李某某对A公司不享有案涉债权,即王某某受让的债权不存在。在案涉转让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即使李某某对A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仍然对A公司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此,法院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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