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时效
一则武汉劳动案例,宋某于2014年10月入职某甲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3日订立了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宋某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宋某与甲公司另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约定续订合同2018年4月3日生效,2021年4月2日终止。2019年5月22日,该武汉劳动案中宋某递交辞职报告,以家庭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并于2019年5月28日办理工作交接。2019年5月31日,甲公司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4月23日,该武汉劳动案中宋某以甲公司欠发绩效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2017年绩效工资112773.5元、2018年绩效工资221590元、2019年绩效工资170433.2元。
该武汉劳动案中甲公司辩称:宋某离职时已书面确认与公司的财务、人力等事项均已结清,并确认自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现宋某申请仲裁有违诚信原则,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宋某提交邮箱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等证据,欲证明甲公司欠发绩效工资。该武汉劳动案中甲公司则提交辞职报告、离职交接表等证据,欲证明宋某确认财务、人力等事项已结清,不再向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仲裁委关于立案前是否向甲公司主张过绩效工资的询问,该武汉劳动案中宋某称其办理离职手续时,曾要求甲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后因疫情爆发、去外地等原因,未再向甲公司提出请求。那么关于彭某关于绩效工资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我是武汉律师——张律师,有遇到劳动纠纷可与我说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