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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的法律意义——苏律师接受安徽公共频道的采访

发布者:苏勇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9日|分类:交通事故 |440人看过

  

  近日,苏律师接受安徽电视台公共频道的采访,就装修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意见。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十分庞杂,在此,就节目中装修业主所提出对方存在的“欺诈”,苏律师在法律意义之上作出一些辨析。

  “欺诈”,《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解释是“用狡诈的手段骗人”。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可以将其用在非常广泛的语境之下。

  但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要被限定在很严格的范围之内。

  《刑法》意义上,行为人被认定存在“欺诈”行为(更多以“欺骗”出现),如果涉及到骗取对方的财物,且达到一定数额,就有可能会涉嫌“诈骗罪”,如果是利用虚假合同或以签订合同为由骗取财物,就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欺诈”行为达到一定条件可能涉嫌“招摇撞骗”罪等等。刑法的适用,会直接导致公民自由的剥夺,实践中十分审慎,故“欺诈”(或“欺骗”)在刑法上并不轻易得以认定,更多要结合行为时的主客观条件综合判断。

  《民法》意义之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当然,合同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换句话说,如果一方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的对方可以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或者“撤销”合同。合同是促进交易的重要手段,如果合同经常性被“撤销”或“变更”,交易自然无法稳定。延伸之下,稳定交易的缺失必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故,在实践当中,并不轻易因一方履约存在瑕疵而轻易认定“欺诈”,甚至一方履约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时,另一方主张权利时,不应以“欺诈”为由而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更多的是要求对方进行合理的修缮、弥补,或重新履行合同,或给予相应补偿。

  如果选择合理补偿,这样的补偿应当包括在损失范围之内,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我国法律的赔偿或者补偿总是“弥补性的”,而非“惩罚性的(对于违约方)”或“营利性的(对于守约方)”。

  “欺诈”在道德意义上应当被严格限制,一切不诚信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欺诈”,但“法律不外乎人情”(人之常情),法律只能是道德的底线,在法律意义上不轻易认定“欺诈”,并非人们可以在日常交往中可以“欺诈”,毕竟,不诚信行为(欺诈)是一种典型的违约行为,对方完全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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