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芷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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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陈芷昕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芷昕和被告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巫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744.74元(其中医疗费1410.74元、交通费33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围路125号的租赁户。原告因停车需要,经出租方同意在楼下空位搭了一个雨棚作停车之用。2016年6月2日,原告发现雨棚被拆下,且砸在车上,故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该雨棚挡住其晒衣服为由,主张其有权拆除并禁止原告继续将车停在该处。被告忽然将原告一把推倒,导致原告头部撞向墙壁,随后还掐着原告的脖子,控制着原告的身体,直至原告的妻子及附近邻居上前合力将其拉开。原告休息一会后报警,但由于当时未意识到自己受伤,仅将被告故意破坏雨棚的事实告知民警,民警当即找被告,并就雨棚和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当场赔偿原告100元。原告次日起床发现头部疼痛且严重肿起,手脚多处擦伤,行走不稳,声音嘶哑,故再次报警,在民警协助下,乘坐救护车到珠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造成原告上述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巫某某辩称:2016年5月中旬,我和老伴来珠海探望儿孙,我儿子一直在125号对面空地晾衣服,2016年6月1日上午,原告夫妇用竹篙和蛇皮纸在我晾衣服的旁边搭蓬,我儿子中午回家吃饭,发现蛇皮纸上很多污物污染我家的衣服,就把蛇皮纸和竹篙放下。下午原告发现后就去报警,派出所民警处理,原告要求我支付100元赔偿。原告的儿子饶金发比较通情达理,主动拿出100元给民警,由民警以我的名义转交给原告,这件纠纷到此结束。可第二天一早,原告就来到我家门口用方言骂我们,内容我们听不懂,我们没有搭理他,他骂了约30分钟就走了。当天中午,我们正午休,原告提着半蛇皮袋旧酒瓶来到我家门口,又用方言破口大骂,做出要砸我儿子车辆的手势,我对他说我是冠心病患者,怕噪音、怕激动,劝他不要骂了,用手示意劝他回家。他就弯腰拿起蛇皮袋里的旧酒瓶要打我,我就按住他拿酒瓶的手,他就用另外一只手死死扣住我下巴的衣领,我脖子难受,就用另一只手想掰开他扣我脖子衣领的手,他突然一使劲把我拉到墙边,还死死不放。旁人见状把两人拉开了。原告检查证明其除了可能有脑梗塞、颈椎退行××变外,没有其他异常,并没有人打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的儿子巫伟光均是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围路125号的租赁户,原告饶某某住二楼,巫伟光住一楼。被告巫某某是巫伟光的父亲。事发前原告饶某某在楼下公路边搭建了一个雨棚,巫伟光则以雨棚妨碍其晾晒衣服且搭建雨棚的材料弄赃了衣服为由,将雨棚拆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6年6月2日上午,原告饶某某到巫伟光家门外要求巫伟光赔偿雨棚被拆造成的损失。原告饶某某称其没有骂人,其说的方言可能被误会成骂人了。因巫伟光去上班了,原告饶某某就离开了。到当天中午,原告饶某某再次来到巫伟光家门口要求巫伟光赔偿。期间,被告巫某某认为受到原告饶某某的骚扰出来要求原告饶某某离开,并双手抓住原告胳膊向外推。原告饶某某则用左手抓住被告巫某某的衣领,两人互相推搡。双方在纠缠过程中,原告饶某某撞到墙壁上。之后,原、被告被巫伟光及他人分开。2016年6月3日,原告饶某某发现右后脑有点肿痛,右脚背有擦伤,遂到洪湾派出所报警称被人殴打。原告饶某某在洪湾派出所接受完询问后,拨打120,由120救护车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医生检查,原告饶某某右侧头顶稍肿胀,压痛,右足背有擦伤。原告饶某某经CT检查,诊断意见为:脑干、左侧放射冠、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咽喉部CT未见明显异常,颈椎退行性变等。根据珠海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饶某某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和头部外伤。原告饶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共1410.74元。

  被告巫某某提供了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其曾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7日在因冠心病住院并行冠脉造影+支架植入术。被告巫某某辩称,其已70多岁,有心脏病,做了支架,怕吵且自身喘气都很困难,不可能与原告发生打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邻里关系,本应互利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邻里纠纷后应采取如寻求辖区派出所、街道办进行调解等理性方式予以解决。但原、被告在发生邻里纠纷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并在互相纠缠中最终导致原告饶某某撞到墙壁。从原告饶某某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和头部外伤,符合身体部位与钝物碰撞所造成的一般损伤,故可认定原告饶某某是因撞到墙壁后造成上述外伤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巫某某有殴打原告饶某某的举动,故被告巫某某没有伤害原告饶某某身体的主观故意。但原、被告对他们之间互相推搡的行为可能导致对方受伤欠缺预见,故原、被告均具有过失。由于原、被告互相纠缠在一起,无法判断哪一方的作用力较大造成原告饶某某撞到墙壁受伤,故本院确定被告巫某某对原告饶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原告饶某某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此支付了医疗费1410.74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饶某某还主张因申请法律援助要提交经济证明,回了一趟老家产生交通费33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损伤轻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并非因受伤就医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巫某某应赔偿原告饶某某50%的医疗费即705.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医疗费705.37元;

  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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