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芷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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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陈芷昕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芷昕,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6年12月20日起,被告以到广西做生意、其广西员工受伤、母亲得癌症、购车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微信、代其向银行、支付宝“借呗”等机构贷款等方式共向被告出借1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12日还清;由于部分借款是以原告名义向银行等机构贷款,需要每月按时归还,被告也承诺按照贷款机构的要求每月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贷款机构。2017年11月23日被告用支付宝转账还了489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故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8年8月12日还清1700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9页,证明被告以到广西做生意、其广西员工工伤、母亲得癌症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微信转账、代其向银行、支付宝“借呗”等机构贷款等方式共向被告出借借款17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每月支付贷款给原告,导致原告被列入黑名单,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却至今未归还;

  3、微信转账记录5页,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8310元借款给被告;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页;

  5、借款人信息备案表;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贷款并购车给被告,当天支付了定金5000元;

  6、授权委托书;

  7、确认书;

  8、承诺书;

  9、质押反担保合同;

  10、补充协议;

  11、分期付款计划书;

  12、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据6-12共同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贷款1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的购车款,当时贷款本金为15000元,分24期还,每期还1110元,原告实际上还了13期,在2018年3月26日提前还清,在3月26日提前还款支付了违约金5983元,合计支付20413元(1110元/期×13期+5983元);

  13、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支付了车款16800元是首期款的一部份;

  14、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

  15、贷款信息、还款详情截图2页、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服务微信截图6页;证据14-15共同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购车贷款本金58680元,分36期支付,每月还款1973.77元,开庭时已还了25期,还了49344.25元(不含逾期利息);

  16、历史订单详情,证明被告以在广西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在招商银行E招贷贷款本金16000元,分10期还,每月还1720元,包括利息1200元,共支付了17200元;

  17、借款详情截图,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在支付宝“借呗”贷款12400元,利息601.68元,罚息44.12元,合计13045.80元(含罚息);

  1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储蓄卡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由被告使用,里面的钱是原告的钱,从支付宝借的12400元,由支付宝转入该银行卡,原告从其招商银行的账户转了3600元到该储蓄卡,两笔款项都被被告使用了;

  19、收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购买的车上的GPS费用600元,是由原告支付;

  20、保证书,证明号牌为粤C×××××的车辆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实际该车辆为被告的车,该车从购车取车之日起都是由被告占有和使用,被告确认因购车欠原告150000元借款;

  21、还款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在开庭后偿还车贷余款21467.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确认曾向原告借款,但认为尚欠本金为100000元。同意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计,但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过高。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情侣关系,2017年5月3日分手。谈恋爱期间及分手后,被告以多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一。本院查实款项共172936.58元(不含罚息),具体包括如下项目:

  1、现金10000元,原系原告交给被告帮忙办理孩子入学的费用,后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

  2、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微信转账共15510元,转账对象为本案被告(不含转账对象为“芊芊”的2500元及《借条》签订后于2017年12月25日转账300元);

  3、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号牌为粤C×××××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所有人为原告,抵押权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辆支出的费用如下:

  (1)购买GPS费用600元;

  (2)购车定金5000元;

  (3)网络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本金15000元,分24期偿还,原告提前还清,实际支付了本息共20413元;

  (4)转账支付车辆尾款16800元;

  (5)购车贷款,贷款本金58680元,分36期偿还,原告提前还清,实际支付了本息共70811.90元(开庭前已还49344.25元+开庭后提前清偿21467.65元);

  4、原告向招商银行借款,借款本金16000元,分10期偿还,原告共需偿还本息共17200元;

  5、原告通过支付宝“借呗”借款,借款本金12400元,原告已还本息共13001.68元(其中本金12400元、利息601.68元,不含罚息),该款项于借款当日即2017年5月28日转入被告持有的原告名下账号尾数为4836的建设银行卡内;

  6、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转账3600元至上述银行卡内。

  另查明,签订《借条》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偿还了4890元。

  又查明,被告曾做过网约车司机,原告名下账号尾数为4836的建设银行卡由被告持有,用于收取网约车经营收入。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出具《保证书》,确认被告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号牌为粤C×××××的车辆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借款本金为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其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汇总结算,并签订《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还款先抵偿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70000元,虽然少于本院核定的借款数额,但属于双方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在签订《借条》后、于2017年11月23日还款4980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核定该还款先抵偿2017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23日的利息583.67元(170000元×月利率1‰÷30天/月×103天),再抵偿本金4396.33元(4980元-583.6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5603.67元(170000元-4396.33元),依法被告应予偿还。至于被告提出尚欠款为100000元、汽车付款及贷款情况与原告陈述不符、没有收取支付宝“借呗”借款12400元、原告转账的3600元等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名下账号尾数为4836的建设银行卡由被告持有,即该银行卡内的款项由被告支配,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一,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属其权利处分,故本院支持自2018年8月13日起以165603.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

  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由原告提前向汽车贷款出借方偿还借款,相关款项作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处理,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号牌为粤C×××××的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此属双方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清偿,故上述车辆应过户到被告名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65603.6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利息(以165603.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为粤C×××××的车辆过户到被告李某某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原告郭某已预交),由原告郭某负担8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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