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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检告知不充分导致赔偿一例

作者:张志强律师时间:2022年12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15次举报


尸检告知不充分导致赔偿一例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患者就医后死亡,道路公安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对患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是基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的鉴定,其并不能替代医疗机构告知患者家属进行的尸检义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尸检的义务,有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31日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某被送往某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股骨颈骨折(左)、老年性骨质疏松等。完善相关检查,拟行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手术。2020年1月3日晨6:30左右,李某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大动脉搏动消失,经抢救无效于当天8:18宣告死亡,死亡诊断:股骨颈骨折(左)、猝死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某死亡日期为2020年1月3日,死亡原因:肺栓塞?

2020年1月3日,李某家属签署《某中医院尸体解剖告知书》,告知事项包括:“……2.如家属对死者的死因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提出尸检申请。我院具有尸体冷冻条件,尸检时间可以延长至7日(尸体冷冻费用需另行缴纳)。3.如因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从而对死因判定的产生了影响,自行承担责任……”2020年1月4日,李某家属签署《中医封存病历及医疗纠纷处理流程告知书》,告知内容包括:“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2020年1月3日,经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2020年1月6日,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认为故李某具体死亡原因无法认定。李某于2020年1月16日火化。

2020年5月26日,李某家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肇事方以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考虑李某因左侧股骨颈骨折后,诱发肺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被鉴定人李某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有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主要。该案经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民事调解书确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家属各项损失总额为849846元。

法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某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各家鉴定机构均因未行尸检不予受理本案。

【法院观点】

1、医疗纠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虽然是人民法院确定相关主体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并非确定医方责任的唯一依据;

2、根据某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李某因左侧股骨颈骨折后,诱发肺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根据病历资料分析,李某D-二聚体升高的情况下,某中医院未重视该异常化验结果,未尽到肺栓塞的预防治疗,存在过错;

3、交通事故中尸检程序系基于交通事故处理启动的鉴定,并非由某中医院启动的尸检程序。

基于以上分析,判决某中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终某中医院赔偿患方494834.56元。

案件分析

本案判决医院承担30%的责任,基本上与医方的责任相当。本案中医方认为已经尽到了尸检告知义务,未行尸检的责任在患方,医方采取的诉讼策略是不认可肺栓塞导致患者李某死亡的原因,在双方对死因无法达成一致且未有尸解报告的前提下,鉴定机构无法对本案进行鉴定。一般来讲,法官不会主动对涉及医疗专业的问题上进行评价,但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咨询了专业人员并查找了相关资料,确定了医方对于D-二聚体指标不重视,未采取有效的抗凝措施防止肺栓塞的发生这一责任后果,进而认为医方存在过错。

同时,法院对于尸检中医方的注意义务进行了拔高。法院分析认为尸检属于医疗行为范畴,考虑到尸检对于查明患者死因的重要作用,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掌握信息优势。患者亲属对尸检必要性的认识显然不如医疗机构,医患双方对专业医疗问题的认知水平存在巨大差异。由于患者亲属对患者的尸体处理具有决定权,因此,在医患双方就患者死亡发生争议时,医疗机构负有向患者亲属提示尸检的义务,并有义务对尸检的原因、必要性、流程、不进行尸检将导致的相应后果向患者亲属进行善意、全面、详细的告知。家属同意尸检的,医疗机构有协助、配合的义务。所谓协助、配合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应当就尸检的程序、途径对患方作出明确的指引,同时在尸体保管、运送至鉴定机构、尸检费用的预付等方面给予便利”。本案中确定的医方告知尸检的义务,是否能成为实践中医方的义务,还有待时间的验证。

交通事故中死因的评判采取的是尸表检验结合患者受伤的力度、部位等进行综合评定的方式,并非采取的是尸体解剖的方式明确死因,两种鉴定对于死因的鉴定方式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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