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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代理词

发布者:张珍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 |6809人看过举报

离婚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杨XX的委托,指派本所闫迪律师、李小龙实习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杨XX参与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是被告在起诉状中的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1、原告在起诉状中有关被告在2013年6月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所述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被告与原告自结婚至今,对原告的感情始终如一、不离不弃,生活中对原告悉心照顾,工作中也是艰辛刻苦,努力担起一个照顾家庭的重担,承担起一个男人该有的责任。答辩人自结婚以来,便很少与外界异性接触,并且作为一名固定工作者,每天按时上班、下班,回家之后还要照顾整个家庭,在时间上就没有出轨的空余。因此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答辩人出轨行为的叙述完全属于虚假描述,被告并不存在出轨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且育有一女,但原告性格多疑,脾气暴躁,时常怀疑被告有出轨现象,以至于原告时常与被告发生争吵,甚至有时原告对被告母亲大打出手,多次殴打、责骂被告母亲,毁坏家庭生活用品,在家里大发脾气。对此,被告仍然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打骂,只是努力进行调解。被告考虑到孩子幼小,应该为孩子和家人努力提供一个温馨美满的家庭,因此被告总是对原告的行为作出忍让,但是原告却从未停止其不理智的行径,甚至由于被告的多次隐忍,以致原告更加变本加厉,多次到被告所在单位进行吵闹。2014年5月,原告又来到被告所在单位,在被告同事和领导之间毁坏被告名誉,逼迫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为了缓和原告的激动情绪,也不想将自己的家庭琐事带到工作当中,以避免在单位同事和领导之中惹出流言蜚语,被告再一次对原告作出让步,在迫于无奈和尴尬、对协议内容完全无知的情形下签署这份所谓的“离婚协议书”。被告以为原告这样的举动只是她当时一时激动,便没有将此事放在心上。直到被告收到原告的离婚起诉状后,才发现自己的良苦用心都前功尽弃。时至今日,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已是镜花水月、覆水难收。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双方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

二、按照有利子女成长的原则,判决婚生女杨XX应由原告抚养。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对子女的抚养权应当按照有利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众所周知,孩子与母亲间的亲密关系是与生俱来的,母亲的怀抱是孩子安全的港湾。因此被告认为婚生女杨纵冉判给其母亲抚养是对孩子最好的选择。原告与被告虽然夫妻感情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但孩子是无辜的,被告作为父亲,愿意尽到一个做父亲的义务,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在必要时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环境及生活条件的义务。被告希望原告在家庭破裂时承担起培养、教育、照顾孩子的义务,悉心抚养婚生女杨纵冉,同时原告也要给予被告对婚生女杨XX依法享有的探望权。

三、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家用电器费用及家庭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家用电器及家庭装修费用是其所支付,但是实际情况是原告诉称的家用电器及家庭装修费用是答辩人母亲其一人所支付的。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家用电器费用若干发票,虽由原告提交,但确实是被告母亲购买时的购物凭证,原告自离家之后便拿走了这若干的发票。并且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已提交了其余大部分家用电器发票,还有杨作用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都证明了家用电器是由被告母亲一人支付的。关于家庭装修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支付了相关款项。但被告提交了关于装修的相关购买发票以及相关装修工人关于装修费用的证人证言,等等这些证据无不证明家庭装修费用也是仅由被告所支付,因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支付家用电器费用以及家庭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

四、判决驳回原告关于支付经济帮助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决法院分割被告与原告所共同共有的车牌为皖BZL819的汽车。

1、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年轻而且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靠自己满足正常的生活水平,并且原告一直具有稳定工作,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帮助费用的相关规定,不应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费用。

2、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我们代理人认为被告虽然在夫妻忠诚协议签了字,但是被告该行为是在原告咄咄相逼的情形下发生的,我们不认为被告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违背被告的内心意志的,我们主张该协议无效。退一步来说,尽管我们假定该协议有效,但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六万元数额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庭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

3、原告现在所拥有的牌照为皖BZL819的汽车本属于被告所有,但是2014年6月被告将该汽车过户给原告,虽然目前户主为原告,但是也应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而原告在起诉时却并未提出分割该汽车,现被告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们请求法庭依法支持被告请求。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望法庭能够依法支持被告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

闫迪律师

李小龙实习律师

201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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