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常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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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杀人案辩护词

发布者:王常清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2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王XX的辩护律师,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对本案被告人王XX定故意杀人罪我们不持异议,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人王XX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判处。

一、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什么是自首?其构成要件又是什么?

自首指的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为如实供述。只要这两个要件齐全,就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那么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王XX在明知有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人员到场后,没有抗拒抓捕,并且对杀人行为供认不讳,这有XX公安局民警姜XX、王XX书写两份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王飞忠经过》及《破案报告书》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本案被告人王XX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其次,被告人王XX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如实交代了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多次供述中均如实交代,没有出现反复或翻供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最后,被告人王XX在2012年4月21日询问笔录第三页的供述中,说到“我提前想好的就是杀了魏XX后,就投案自首。我做完案没有跑,警察去带我时,我没有反抗。”这也充分说明,被告人王XX主观上具有自首的打算,客观上也实施了自首行为。

综上,被告人王XX不仅主观上具有自首的打算,客观上也实施了自首行为;同时具备了“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况且被害人魏XX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王XX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

首先,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

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害人作为邮局工作人员,在明知被告人与王XX是合法夫妻的情况下,仍然多次与王XX发生关系,破坏被告人合法的婚姻家庭。在被告人发现后,被害人不仅没有采取合法妥当的方式予以解决,反而多次在电话里恶语相加予以羞辱,致使被告人精神恍惚,以致产生杀害之心。这原本只是民间不正当男女关系纠纷,由于纠纷当事人采取了一些不适当的处置措施,才引发本案发生。

其次,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被害人魏XX和被告人妻子王XX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主观上明知是错误的,在其嫂子段XX劝说后仍不知悔改(有段XX的《询问笔录》为证)。反而,变本加厉地多次在电话里对被告人王XX恶语相加予以羞辱,致使被告人王XX精神恍惚,以致产生杀害之心。

综上,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是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偶犯,特别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同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于法于理都应当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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