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客户希望给孩子买二手房作为以后孩子的家产,保值增值,孩子刚满15周岁。在签约过程中,孩子独自签约,没有客户的追认或代签。签约当日,客户支付了数十万元的房款,通过刷卡方式支付的。交易过程中有几处细节客户并不知情:1,签约当日实际签订了两份不通过类型的合同,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一个是购买权转让协议。2,当时客户与销售方之间约定的房屋总价款是90余万元,而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仅有40余万元。余款部分体现在优先购买权转让协议之中。3,整个交易过程中,客户未曾看到过任何房屋权属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且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出售方与优先购买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并非同一家公司。出于公司这种不诚信的商业行为,客户现在不希望继续交易,想要退房退款,经与出售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找到本律师。
处理经过及结果:
本律师综合本案案情,给客户提出了如下的分析意见和解决思路:首先,两份合同未经客户签字,也没有书面追认,仅凭客户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不代表对孩子签字行为的追认。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买房活动已超出自身的处置能力范畴,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现在客户对签字行为不认可,孩子与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其次,所谓的优先购买权转让,是毫无对价的,实质是销售方为了规避国家政策,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但是这对客户来说,直接影响购房的意愿,并且对客户将来出售房屋产生巨大的成本负担,到时要补缴高额的个人所得税。律师建议,先发律师函给公司,陈述其中利害,尽量协商处理此事。
律师函发出后,本律师陪同客户前往谈判两次,顺利办理了退房退款,圆满解决争端。
附律师函主要内容(涉密信息已隐去):
律 师 函
(2018)律师函第xxxx号
致上海xxx有限公司:
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女士(以下称“委托人”)之委托,就委托人女儿与贵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经委托人追认、同意,由此引发的退房、退款事宜,特致函如下: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和信息:
1,委托人女儿xx于2003年xx月出生,现年刚满15周岁,委托人是xx的母亲,系xxx的法定代理人。
2,xx和贵司于xx年xx月xx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贵司将xx区xxx路xx号,部位xxx的商铺卖售给xx,商铺建筑面积为xx平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7)宝字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xxx元。
3,另,在委托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贵司又安排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与xxx签订了《购买权转让补偿协议》,约定由xxx向上海xxx有限公司支付xxx元“补偿费”,该协议贵司未将原件给本人,事后只提供了协议的照片。
4,xxx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可有效,贵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操作,如签买卖合同未取得委托人的追认或同意、商铺交易过程中未如实披露商铺实际价款、以“补偿费”名义变相收取房屋价款等,后经委托人跟贵司协商就退房、退费事宜,未达成一致。
根据以上鉴于事项,本律师接受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具律师函如下:
首先,贵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曾向委托人及xxx展示过该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权属或授权证明,委托人至今对贵司是否有权处分、售卖该房屋存有疑虑。其次,委托人及xxx手中的这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上并没有贵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视为不成立。另,商铺买卖属于重大事项,远远超过未成年人的处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在此郑重告知贵司,委托人对于xx购买商铺的行为委托人不予追认,xxx与贵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贵司取得的价款应予退还。
最后,委托人共计付款xx万余元,其中xx万元是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商户名称“上海xxx有限公司” ,上海xxx有限公司未出具发票,委托人怀疑上海xxx有限公司与贵司之间存在内在合作,有故意偷税的嫌疑;如果把这个开票的问题延伸地广一点,可以想象其他跟xxx有同样情况的购房者的,每年统计下来,应纳税额应该是相当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此,本律师代表委托人特向贵司郑重通知如下:1,收到本函后3日内积极与委托人取得联系,就退房、退款事宜磋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2,如无法就前述事宜达成一致的,委托人将保留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并向税务机关举报、控诉的权利。届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
望贵司慎待本函,特此函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