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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房屋动迁分割案(同住人认定)

发布者:龚玲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10月01日 28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L张XM与被告张XF李XX1李XX张XXK 胖XX2胖XX1胡XX某某L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2 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XX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 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 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L张XM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王XX,被告李XX1张XF李XX,被吿张XXK胖X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被告胖XX1 被告胖XX1胡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2,被告某某L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L张XM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分得本 市永颂路19810栋号室房屋;2、判决原告分得征收补 偿款358,394. 68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嵩XX某某号号房 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张FM(已过世)。 原告张XL、被告张XF张XXK及被吿某某L之父张X平系张长 XX子女。20165月,案涉房屋遇征收,原、被告均系户籍在册 人员,于2020年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总 计2,886,745.68元,选购四套安置房屋。原告方认为原告张XL是案涉房屋原始受配人之一,该房屋也一直由原告负责管理,原 告贡献大于各被告,征收事宜由原告进行等,故原告方可以取得 一套房屋,各项奖励费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张XF一家户口迁 入案涉房屋后未居住,被告张XXK胖XX2迁入户口系属于帮助 性质,且写过承诺书,故属于空挂户口。被告胖XX1户口进入后 虽在案涉房屋居住过,但后期长期不居住,被告胡XX属于空挂 户口,不属于同住人。被告某某L曾随父母受配过房屋,并应随父 母居住生活,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再享受本次征收补偿利 益。因原被告无法就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 请。

被告张XXK胖XX2辩称,张XXK户籍是XX据知青政策回沪, 张XXK胖XX2回沪后因家庭矛盾无法居住案涉房屋。两原告有 过福利分房,购买售后公房情况。张XF一家享受过拆迁安置, 户籍迁入后也不居住,均非同住人。补偿利益应由其余五人均分, 张XXK应酌情多分。两被告要求共同取得美康XX13°1室产权调换 房屋,其余补偿款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胖XX1胡XX辩称,补偿款由原、被告十人均分,两 被告要求取得一套美康XX601室产权调换房屋。

被告张XF李XX1李XX辩称,顺昌XX房屋是被告李蔚 FM母亲承租的房屋,被告一家不是该房屋拆迁安置人员。被告一 家只要求取得美康XX701室产权调换房屋。

被告某某L辩称,案涉房屋分为两层,某某L之父在案涉房屋结 婚居住三楼。其父自单位受配过房屋,但因生病就医等已将该房 屋出售,受配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在案涉房屋居住至2014年, 之后在外租房居住,案涉房屋三楼由其出租管理。本案其余当事 人均为空挂户口。其主张得一半补偿款,选购永颂路701室、美 康路601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L张XF张XXK某某L之父张X平系兄弟姐妹关系。 张XL张XM系父妇张XF李XX1李XX系一家三口。庞,F胖XX1张XXK之女;胡XX胖XX1之女。系争上海市黄浦区嵩XX某某号号房屋(建筑面积31. 73平方米)为公有住房, 承租户名张FM张XL等之父),其于20105月过世,之后 案涉房屋承租户名未作变更。

张XL在案涉房屋结婚居住,张XM户籍在此报出生。张XL户籍于1984年迁至本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57401室,其一家 于八十年代末搬至上钢七村居住。20007月,张XL与其妻按 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将上钢七村房屋购买为其夫妇名下售后公房。 200610月,张XL户籍自上钢七村迁回案涉房屋。

张XF结婚后搬至夫家本市顺昌XX1707号(李XX1之母 承租公有住房)居住,户籍亦迁至该处。2002年顺昌XX房屋遇拆 迁(货币安置),张XF一家户籍均在顺昌XX房屋内。同年,张X 一家搬至购买的本市浦东新区下南XX房屋居住,2006年,张X 一家户籍分别自下南路、顺昌XX迁入案涉房屋。

张XXK系支疆知青。胖XX1户籍于1989年按知青子女回沪政 策迁入案涉房屋,并居住案涉房屋至1994年,结婚搬离。胡XX户籍在案涉房屋报出生。1997年,张XXK之夫某某齐写信给张X林,请求协助办理张XXK胖XX2户籍迁入案涉房屋事宜,并表 张XXK胖XX2均不回案涉房屋居住等。张XXK胖XX2还出 具内容为“委托人张XXK及其代理人胖XX2入户上海后,不得以 任何借口居住和食宿张家”等的材料一份。次年6月,张XXK 胖XX2户籍自新XX迁入案涉房屋,两人居住新XX至今。?

某某L之父张X平在案涉房屋结婚居住。后,张X平曾获单位 分配长桥新村房屋,该房屋已出售。某某L户籍于199110月自 西藏南XX迁入案涉房屋。某某L居住案涉房屋至2014,之后搬出 在外借房居住。

案涉房屋征收前由张XL某某L进行出租使用。

20165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 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 告十人。

20208月,张XL某某L胖XX1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 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2,090,835.89元、居住装潢补贴 15,865元、签约奖励费170,190元、签约比例奖50,000元、家 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 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8,650元、自行看 房车贴200元、现房临时过渡费6,000元、自行搬场费80。元、 实物奖励10,000元、搬迁奖励费56,730元、补搬迁奖励费30,000 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4,474. 68元、低保30,000元(申请人 某某L);选购某某区永颂路198室(建筑面积77. 53 平方米、总价746,599. 50元)、某某路某某弄张XXK4 (建筑面积77. 26平方米、总价901,746.41元)、某某路某某弄8184室(建筑面积77. 26平方米、总价901,746.41元)、

某某路某某弄张XXK4室(建筑面积77. 26平方米、总价 904,747. 23元)。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2,886,745.68元(结算 单实计金额),选购房屋总价计3,454,839. 55元,该户补偿款予 以冲抵房价款后,还需支付征收单位房价款568,093. 87元。

案涉房屋所在地块选购安置房办法记载:被征收房屋核定建 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含),可购买不超过3套二房。审理中, 就本案被征收户选购4套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征收单位表示系 XX据该户户籍在册人员及家庭结构综合考虑予以审批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户籍资 料、张XXK方信件及书面材料、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顺昌XX房屋 安置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中,原告方张XL按公有住房出 售政策购买得售后公房,属取得福利性质房屋,不符本案同住人 认定条件。原告张XM未取得过福利性质房屋,XX据其户籍、居住 以及本案征收补偿情况等,其可酌情享有部分补偿利益。被告张 FM一方于顺昌XX房屋拆迁时,户籍在册且居住在顺昌XX,拆迁 后搬至同期购置的他处房屋居住,其一方应当系享受过公房拆迁 安置,故本案中亦不符同住人认定条件。被告胖XX1胡XX 胖XX1系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虽婚后搬离, 但仍属同住人可享有补偿利益。其女胡XX虽户籍报出生于案涉 房屋,但不居住,故在确定胖XX1可得利益时,不需考虑胡XX情况。被吿张XXK胖XX2一方,张XXK系知青,户籍迁入时虽 有信件等材料表示不居住案涉房屋,但该意思表示尚不足以得出 放弃征收补偿利益的结论,本案中基于其身份情况等可酌情取得 补偿利益。胖XX2户籍虽随母一并报入案涉房屋,但并不居住, 难以做同住人认定。某某L户籍在案涉房屋并曾实际居住,虽有当 事人称某某L随其父受配长桥新村房屋,但无证据证明,某某L亦不 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某某L可取得本案补偿利益。综上,对 于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综合考虑可取得补偿利益的各当事 人与房屋间渊源关联、居住使用等情况,由本院予以酌定分配。 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当事人,若名下可得补偿款不足以冲抵可选 购产权调换房屋价款的,须各自向征收单位结清差额部分。据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M得征收补偿款540,000元,上海市某某区永颂 19828室房屋(总价746,599. 50元)由原告张XM 购(补偿款冲抵房价款后的差额部分由原告张XM向征收单位补足);

二、被告胖XX1得征收补偿款901,746.41元,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818室房屋(总价901,746.41元)由被告某某区芳选购;

.三、被告某某L得征收补偿款901,746. 41元,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

康路8184701室房屋(总价901,746. 41元)由被告某某L 购;

四、被告张XXK得补偿款543,252. 86元,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8184室房屋(总价904,747. 23元)由被告张XXK选购(补偿款冲抵房价款后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张XXK向征收单位 补足)。

案件受理费29,894元,由原告张XM负担5,594元,被告某某区芳负担9,350元,被告某某L负担9,350元,被吿张XXK负担5,600 ye O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生

法官助理 周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 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 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 有权。

龚玲律师,曾任上海12348法律解答专员;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甘泉社区基金会法律公益服务项目负责人,毕业于华东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