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XX02民终9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遥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XX0107民初1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A与遥瞻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自201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A在遥瞻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双方在年薪约定之外,遥瞻公司还向A承诺许以股权激励性质的高管福利,即30%的年利润,本案中系争红利事实上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理解为高级管理人员享受的与其业绩挂钩的额外报酬,故请求权基础系劳动争议的高管福利范畴,现A以此案由起诉,并非一事不再受理的范畴,
遥瞻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由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判决,且本案系争红利并非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要求维持原裁定,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遥瞻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6年度分红总计人民币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A主张分红的请求权基础系依据其与遥瞻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但对此A实际已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主张权利,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也已作出了(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92号生效判决,故现A再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处理,其次,本案立案案由系劳动合同纠纷,而A主张的分红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据此裁定:驳回A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A要求遥瞻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6年度分红总计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处理,现A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A主张本案请求权基础是劳动争议,然其诉请的依据是《合作协议》的第三款第二项“乙方享有公司30%的股权及分红权”,该条款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A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翁 俊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龚玲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