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智慧虚假证券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
诉讼方案
一、大智慧案事件发展过程
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公告《大智慧2013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2015年5月1日,大智慧公告《大智慧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
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告《大智慧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2016年7月23日,大智慧公告《大智慧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称:2016年7月22日证监会已对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至今仍未收到处罚决定书。
2016年7月27日,大智慧公告《大智慧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2016年8月2日,大智慧公告《大智慧关于行政诉讼事项的公告》,称:已于2016年8月1日向北京一中院申请行政诉讼。
2016年12月31日,大智慧公告《关于行政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称:已向北京一中院撤回行政诉讼的起诉。
二、关于案件管辖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案应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管辖问题在其他投资者诉大智慧案中,已经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确定,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三、本案索赔范围
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索赔范围主要依据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这两个日期来确定。
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目前司法领域仅仅就诱多型虚假陈述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并未正式提出所谓诱空型虚假称述,而本案也恰好属于诱多型虚假称述,因此,以下就仅针对该类型的虚假称述的索赔范围分情况作出分析。
假设实施日为A点,揭露日为B点,那么:
若买入时间早于A点,则任何情况下均不能索赔,因为证券投资未受到虚假称述影响;
若买入时间界于AB点之间, 卖出时间同样界于AB点之间的,亦不能赔偿,因为虚假称述未被揭露,投资决策并不当然受到虚假称述的影响;
若买入时间界于AB点之间,卖出时间在B点之后或者在B点之后仍然持有的,可以赔偿,此时适用信赖推定原则,推定投资者的损失由于虚假称述造成;
若买入时间在B点之后,不予赔偿,因为虚假称述的风险已被充分揭露。
四、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法院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是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的认定目前只规定了一种情况,即在AB点之间买入,在B点及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的。
本案涉及的大智慧虚假陈述索赔案,根据上海市一中院已经判决的案例看,在揭露日(B点)之前已经卖出的,法院均判决投资者败诉,可以说,上海一中院完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案件的审理。
目前司法实践中,唯独广东省高院在2015年彩虹化工案中对现行司法解释进行过突破,但现实情况中的参考意义不大。
五、关于投资损失的计算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赔偿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以及相应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司法实践中,投资者所能索赔的投资损失并不是无限制的,而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即,法院推定虚假陈述所引发的系争股票价格下跌是有一定期限的,甚至可能考虑到系统性风险引发的价格下跌。
实践中,具体损失认定按照以下的方式计算:
假设实施日为A点,揭露日为B点,基准日为C点,那么:
卖出点在BC点之间的投资损失=(平均买入价-平均卖出价)*BC点之间卖出的可索赔股票数量;
在C点之后仍然持有或继续卖出的投资损失=(平均买入价-基准价)*基准日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的可索赔股票数量;
其中,可索赔股票的总股数=AB点之间买入股票的总数-AB点之间卖出股票的总数;
平均卖出价=BC点之间卖出的可索赔股票的总金额/BC点之间卖出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
关于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式,只有在AB点之间买入并且未被卖出的股票所产生的的投资差额才与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才能纳入平均买入价的计算范围。因此在计算可索赔股票的平均买入价时,应该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确定可索赔的股票范围,再按照可索赔股票的实际买入价格以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平均买入价。
以上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部分关键点的法律分析,仅供参开。
汤阳律师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