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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陈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壕|时间:2020年07月23日|3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陈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陈X长期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从不关心、照看陈X,而陈X将丝绸路别墅三分之一份额给了陈X。陈X成年后,在上诉人帮陈X购买廉租房后才要求担任陈X的监护人,动机不纯。陈X作为监护人,遗弃、虐待陈X,上诉人姐弟多次报警。2.陈X多次中风、住院,长期瘫痪在床,其生命维系至今均由上诉人护理并垫支全部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部分票据和费用计算方法。陈X第二任妻子庞XX如果真心诚意护理陈X,也不会和其离婚。陈X父亲陈XX年老体弱,疾病缠身,每月退休金5000余元用于生活开销,并无余力照顾陈X,只是逢年过节偶尔贴补几百元。经上诉人申请,陈X自2008年6月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最初每月仅为200余元,已经用于陈X支出。陈X名下房产出售得款29.8万元,已经用于其医疗费支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系扣除收入后实际为陈X垫支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X辩称,1.监护权不仅是权利,更是义务,监护人不得损害被监护人利益。即使为了照顾陈X,也要合法合理处分陈X财产,处分后所得用于陈X日常开支。在陈XX起诉申请宣告陈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法院指定陈X为陈X的监护人。此后,陈XX干预陈X的治疗,多次恶意报警。2.陈XX主张为陈X治疗及生活所需支出80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转账凭证或交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以个人财产实际垫付费用。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开支,陈XX代为出售陈X名下的房屋并且对陈X的低保收入进行了保管和支配。3.2005年1月26日陈X中风后,由配偶庞XX、陈XX及其他兄弟姐妹一起照料。父亲陈XX在陈X生病时,每月领取5000余元退休金,有余力贴补陈X。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陈X辩称,1.陈XX在2018年9月17日前作为陈X的监护人,一直对陈X无微不至的照顾,付出了巨大的精力。过程之艰辛,不足为外人道也。陈X作为陈X的儿子,在未成年和上学期间,无收入来源,力有不逮,对陈XX的付出表示真诚感谢。2.2018年9月17日开始,陈X作为陈X的监护人,努力在上海工作,并将陈X送至海门最好的疗养院疗养,由两名护工照料。3.2006年3月14日之后,经陈X父亲及兄弟姐妹协商,得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认可并指定陈XX作为陈X的监护人。其对于陈X的照料及财产的处分系履行监护人职责。陈X在求学期间,无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成为陈X的监护人,对该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X、陈X支付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与陈X系亲兄弟关系,陈X与陈X系父子关系。2005年1月26日,陈X因脑出血引起中风,后住院治病,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4月17日,陈X再次中风。2008年5月10日,陈X再次中风后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重度痴呆状态。2005年1月26日陈X中风后,由陈X的配偶庞XX、陈XX及陈X的其他兄弟姐妹一起照料,2006年3月14日陈X与庞XX离婚后,一直由陈XX及陈X的姐姐陈XX负责照顾,以陈XX为主。2006年5月18日,陈XX代理陈X出售了陈X名下的位于海门市的房屋,得款290800元。2013年12月11日,陈XX以陈X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海门市车库的公有住房。2018年5月2日,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认定陈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XX为陈X的监护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告陈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陈X为陈X的监护人。现陈XX认为其在照料陈X期间垫支了相关费用,主张要求陈X、陈X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XX主张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陈XX是否有权向陈X、陈X主张相应的费用及费用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因陈X产生的费用是连续的费用,故陈XX主张追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本案中,因陈X在2006年3月14日离婚,故其父亲陈XX应当作为监护人。法律同时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自2006年3月14日陈X离婚后,即一直由陈XX、陈X的姐姐陈XX照料,以陈XX为主,可以证明对陈X有监护资格的人已经协商确定了由陈XX作为陈X的监护人。从海门市滨江街道丝绸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社区也认可并指定陈XX为陈X的监护人。陈XX在2018年9月17日之前,一直对陈X无微不至的照顾,十几年如一日,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忍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艰辛,海门市民政局及新闻媒体均对陈XX的行为予以肯定并作了相关报道。陈XX的监护人资格直至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指定陈X为陈X的监护人时才丧失。
陈XX在照料陈X期间,为陈X治疗及生活所需,代为出售了陈X名下的房产,并对陈X的低保收入进行保管支配。陈XX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合情、合理、合法,但其所持有的陈X就医及生活所需支出的相应票据、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以其个人财产实际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对于陈XX主张其垫付了相关的费用未能举证证明。故陈XX要求陈X返还其垫付的费用,不予支持。
陈X在未成年及上学期间,无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成为陈X的监护人,其于2018年9月17日后成为陈X的监护人,故对在2018年9月17日之前因照料陈X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XX要求陈X返还其垫付的照料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对陈X进行了照料,虽然付出了时间、精力,不可谓不辛苦,也是无私奉献,其精神固然值得赞颂,但其付出,系出于其监护人的身份,且陈X亦有房产、低保收入等由陈XX支配使用,陈XX亦未举证证明其为陈X垫付了相关费用,故其要求陈X、陈X返还垫付的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本案的缘起,系由于陈XX与陈X就陈X名下的房产的归属无法协商一致,陈XX与陈X应本着最有利于陈X的角度出发,沟通协调,妥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X、陈X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陈X与顾XX离婚时约定丝绸路房屋归顾XX所有,由顾XX偿还贷款。2.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特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X尽心尽职履行监护职责。3.海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查询材料,证明陈X残疾证上显示其家庭住址为海门市车库,证明陈X当时居住条件较差。陈XX质证认为,对于别墅如何处分,与陈XX无关;对于判决书,其监护陈X十五年,掌握了基本的护理常识,由其对陈X进行一对一的看护,效果要好于进疗养院;陈X确实租住于车库,离医院较近,便于治疗就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查询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陈X担任陈X监护人期间履行了监护职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首先是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侵害;其次是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尽到抚养、赡养、扶养等义务。陈X自2006年3月14日离婚后,一直由陈XX及陈XX照料,以陈XX为主。结合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对陈X有监护资格的人已经协商确定由陈XX作为陈X的监护人。海门市滨江街道丝绸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亦认可并指定陈XX为陈X的监护人。陈XX担任陈X监护人期间,送陈X就医治疗,尽心尽力照顾陈X的生活起居,较好地保护了陈X的人身权利。与此同时,陈XX为陈X治疗及生活所需,代为出售了陈X名下的房产,并对陈X的低保收入进行保管支配,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陈XX的监护人资格直至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指定陈X为陈X的监护人时才丧失。陈XX照顾陈X付出的时间与精力巨大,此间也必然产生医疗费用及日常生活开支,但陈XX在担任陈X监护人期间的上述行为系履行监护人法定职责的行为。而在此期间,一方面陈X尚在求学,未有经济收入;另一方面,陈XX亦处分了陈X的财产,用于陈X日常生活开支。现陈X、陈X对于陈XX提交的收据及其主张的没有相应票据佐证的日常开支不予认可,陈XX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个人财产中为陈X垫支相关费用,故陈XX就上述行为期间发生的支出向陈X及陈X追偿,依据不足。
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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