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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1与陈X2、陈X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壕|时间:2020年07月23日|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1因与被上诉人陈X2、陈X3、施X、陈X4、茅X、陈X5、朱X、陈X6、陈X7、陈X8、陈X9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领取、保管沈XX的408664元安置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2月1日下午沈XX突然去世。其和陈X7清点沈XX床下的箱子,共有人民币XXX元。根据遗嘱,沈XX丧事由7位子女(陈X5、陈X1、陈XX、陈X6、陈X7、陈XX、陈X9)来操办,其和陈X7向遗嘱上的其余五家通告了沈XX余下的钱款,并共同料理了沈XX的后事,去掉办理丧事的费用,共结余267554元,并在2018年2月3日下午,七家人根据母亲遗嘱对结余钱款作了分配。2.沈XX所立公证遗嘱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虽然遗嘱所涉房屋已经不存在,但转化为货币形式的财产。沈XX对房屋享有财产权,不能把房屋实体的灭失等同于财产权的丧失,其对由于房屋拆迁转化成的拆迁补偿款享有财产所有权。故房屋拆迁后遗嘱不能视为被撤销。3.其收到一审起诉状后之所以没有应诉,是因为其相信法律的公正。其根本没有替沈XX保管过钱财。以陈X2为首的其他几位被上诉人,在知道沈XX遗嘱之后,自始至终没有为沈XX守灵或者参加遗体告别。
被上诉人陈X2、陈X3、施X、陈X4辩称,1.上诉人代为领取了沈XX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以及沈XX按月享受的各项待遇,事实上沈XX的钱款都是由上诉人来保管和掌控的。2.上诉人无权独占和私自处分父母亲的财产,沈XX的遗嘱不适用于本案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款的继承和分配。房屋在沈XX过世之前就已经被拆除,而在房屋拆除后及沈XX过世前,沈XX并没有变更遗嘱,也没有订立新的遗嘱。根据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沈XX遗产。3.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2、陈X3、施X、陈X4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遗产,陈X2、陈X3、施X、陈X4均应分得38423.83元。陈X5、陈X6在庭审中诉称,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38423.83元。茅X、朱X、陈X7、陈X8、陈X9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与沈XX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十二个子女,即长女陈X5、二女陈X2、三女陈X1、四女陈XX、五女陈X3、六女陈XX、七女陈X6、八女陈X7、九女陈X8、十女陈X9、长子陈X4、幼子陈XX。陈XX、沈XX在海门市建有平房3间,一直生活在该房屋中。陈XX于2006年2月17日死亡。四女陈XX(丈夫朱XX,1996年2月死亡)于2012年11月死亡,其生有独生女朱X。六女陈XX于1983年11月死亡,其生有独生女施X。幼子陈XX于1987年3月死亡,其生有独生女茅X。2007年8月31日,沈XX经海门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1份,遗嘱内容:一、待到我老千年时,将座落在海门市间平房中属我的部份遗留给陈XX(即陈X5)、陈X1、陈XX、陈X6、陈X7、陈XX(即陈XX)、陈X9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二、后事由上述继承我遗产的女儿负责料理。因城市建设需要,沈XX、陈XX的三间平房于2012年8月被拆迁,为此沈XX与海门市海门镇(即海门街道)人民政府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沈XX取得安置补偿款408664元。该款于2012年9月5日由陈X1领取并保管。
另查明,沈XX作为海门街道日新新XX社区居委会十二组村民,历年分得征地款情况:陈X1代为领取23514.5元(时间不详),2001年由陈XX领取3481.30元,2002年由陈XX代领取7600.3元,2003年由沈XX领取1016.3元,陈XX代为领取942.25元(时间不详),2006年8月沙卫平代领取11701元。
还查明,沈XX生前享受基础养老金125元/月。2012年享受尊老金960元,2013年至2015年享受尊老金1200元/年,2016年至2017年享受尊老金3600元/年,2018年享受尊老金1800元。沈XX从2009年起享受遗属补助310元/年,2014年起享受遗属补助410元/年。沈XX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205.2元/月。
沈XX在2012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住院1次,扣除报销部分医疗费,自负医疗费4181.05元。2012年9月至2018年2月,沈XX支付房租金18959元。
沈XX出生于1916年9月20日,2018年2月死亡。沈XX死亡办理丧事,为此支付火化等费用7744元,支付乐队、餐费等费用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座落于海门市的平房三间是陈XX、沈XX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被继承人陈XX于2006年2月17日死亡后,属于陈XX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系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沈XX及其十二子女继承。因陈XX、陈XX先于陈XX死亡,陈XX、陈XX的继承份额分别由其女儿施X、茅X代位继承,陈XX在陈XX遗产处理前死亡,其继承份额由女儿朱X转继承。沈XX在2007年8月31日立下公证遗嘱,将三间平房中属其部分遗留给陈X5、陈X1、陈XX、陈X6、陈X7、陈XX、陈X9所有。2012年8月,沈XX与海门镇人民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三间平房予以货币安置,取得补偿款408664元。
沈XX立公证遗嘱处分三间平房中其部分在拆迁后取得的安置补偿款,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不能按遗嘱主张继承。理由是: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遗嘱人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是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也即,标的物被拆迁一般是因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拆迁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引起。因此,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做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标的物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之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应被视为撤销。遗嘱人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款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遗嘱人而言,该补偿款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款的处分方式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补偿款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基于上述分析,沈XX在三间平房中其部分拆迁后取得的安置补偿款由其十二个子女按法定继承继承,因陈XX、陈XX、陈XX先于沈XX死亡,分别由其女儿朱X、施X、茅X代位继承。2012年平房拆迁后,沈XX以每月基础养老金、尊老金、遗属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支付生活费不足部分,其住院自负医疗费、负担房租、办理丧事费用从其所得安置补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系其遗产由上述继承人继承。关于陈X2、陈X3、施X、陈X4起诉主张沈XX历年在日新社区十二组分得征地款52422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均由陈X1领取,也不足以证明沈XX死亡时,上述款项仍然存在,故陈X2、陈X3、施X、陈X4主张征地款系沈XX遗产并予以分割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继承人陈XX、沈XX的三间平房拆迁款由陈X1领取保管,陈X1应按一审法院确定各继承人继承数额交付。茅X、朱X、陈X7、陈X8、陈X9作为追加的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处理,陈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陈X2、陈X3、施X、陈X4、茅X、陈X5、朱X、陈X6、陈X7、陈X8、陈X928645.82元。二、驳回陈X2、陈X3、施X、陈X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X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陈X2、陈X3、施X、陈X4负担781元,陈X1负担259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1提供了两组证据:1.陈XX名下银行卡(卡号62×××75)在2018年2月3日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陈X5、朱X、陈X6、陈X7、陈XX已经各分得沈XX遗产38222元,陈X9分得43222元。2.丧葬费的相关票据,证明沈XX丧葬费实际为12446元。对于证据一,被上诉人陈X2、陈X3、施X、陈X4对该事实不清楚,与其无关;陈X5、朱X、陈X6、陈X7、陈X8陈述各自分得38222元母亲遗产,陈X9陈述其分得43222元母亲遗产。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陈X2、陈X3、施X、陈X4对发票认可,其他费用有重复计算的部分,丧葬费中的火化费可报销。
本院认为,首先,沈XX所立公证遗嘱不能作为本案分割遗产的依据。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可见遗嘱人生前行为导致遗嘱处分的财产灭失、所有权转移的,遗嘱的效力并不能及于遗嘱所处分财产的转化物。案涉公证遗嘱中的三间房屋被沈XX交付拆迁后已经灭失,故沈XX的处分行为已经撤销了该公证遗嘱。沈XX并没有就其获得的补偿款重新订立遗嘱,因此沈XX、陈XX的遗产均应当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其次,陈X1主张拆迁补偿款现金系由沈XX自己保管于其居所的木箱内。本院认为,沈XX获得拆迁补偿款408664元时已经年近百岁,由年近百岁的独居老人保管四十余万的巨额现金显然不合情理;且其在不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将存单内的四十余万全部取出用现金保管亦与常理不符,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沈XX领取存单、征地款尚需他人代劳,可见其在晚年已经不具备处理基本经济事务的能力。结合本案中沈XX遗产由陈X1分配等事实,案涉安置补偿款由陈X1领取并保管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本院对陈X1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丧葬费,本院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收据以及农村的风俗习惯,酌定丧葬费用总额为12000元。2012年平房拆迁后,沈XX每月基础养老金、尊老金、遗嘱补助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用于其平时的生活开销,其住院自负医疗费、房租、丧葬费用及生活费不足部分从其所得安置补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遗产本院酌定为330000元由沈XX继承人均等继承,每人分得27500元。陈X5、朱X、陈X6、陈X7、陈X8陈述已经各分得38222元母亲遗产,陈X9陈述其分得43222元母亲遗产,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鉴于陈X1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导致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未能查明,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
二、陈X5给付陈X210722元,朱X给付陈X310722元,陈X6给付施X10722元,陈X7给付陈X410722元,陈X8给付茅X10722元,陈X9给付陈X215722元,陈X1给付陈X21056元,陈X1分别给付陈X3、施X、陈X4、茅X各16778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陈X2、陈X3、施X、陈X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X1、陈X5、朱X、陈X6、陈X7、陈X8、陈X9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陈X2、陈X3、施X、陈X4负担781元,由陈X1负担2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陈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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