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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蒋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壕|时间:2020年07月16日|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2019)浙0110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蒋XX经人介绍与王XX结识,为其在余杭星桥紫桂公寓3幢2单XX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施工服务,由于王XX长期拒绝蒋XX劳务费,双方于2013年12月经结算,王XX还欠蒋XX劳务费8000元并约定支付余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蒋XX多次找王XX协商解决劳务费事宜,但王XX均拖延解决,拒绝支付。蒋XX于2019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XX立即支付蒋XX劳务费8000元;2、王XX立即支付蒋XX利息262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蒋XX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蒋XX、王XX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XX未及时支付所欠劳务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王XX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蒋XX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XX支付蒋XX劳务报酬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元(已减半收取),由蒋XX负担8元,王XX负担25元。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款8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早已把被上诉人的工资结算给杭州非凡一派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当时在2013年左右,吴X在海门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包括蒋XX等泥工工资在内,共计12万之多,上诉人早已经将此笔款项支付给吴X,所以应当由吴X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9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寄件提交了诉讼时效抗辩的书面意见,其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五年。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在判决书中也未提及,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孤证就草率下定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蒋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中上诉人就未到庭,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经常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不接电话或者接通就挂掉被上诉人的电话。
上诉人王XX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蒋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在2014、2015年之后也向上诉人电话催讨过款项,但催讨使用的手机被人摔坏,故无法提供相应电话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即可证明当时手机被人摔坏的事实。
对被上诉人蒋XX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王XX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对于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手机摔坏本身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催讨过涉案款项。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上诉人王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被上诉人蒋XX工资余款8000元未付,将于2014年1月15日付清。现被上诉人提出还款要求,双方就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问题产生争议。本案一审中,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发表诉讼时效抗辩,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对于二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其在2014、2015年之后向上诉人电话催讨过涉案款项,但并不足以免除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所负有的举证责任。另,上诉人虽主张已经归还涉案款项,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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