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日,张某、陈某向陈某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某、陈某向陈某平借款150万元,以两个门面房做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张某收到借款94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给案外人王某。张某、陈某华在还款3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为实现债权,陈某平以张某、陈某华为被告向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陈某华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判决名义借款人张某、陈某华共同承担偿还之责。
张某、陈某华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陈某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张某、陈某华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独立承担。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交易往来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当事人也应对借名借款秉持正当合理的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否则名义借款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一时善意导致己方利益受损。
第二,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如果真的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应当审查其还款能力,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若实际用款人拒绝签署协议,则应与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便于出借人可以选择还款主体。
第三,对于出借人来说,应当及时追踪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借款去向,注意留存相关转账凭证、微信短信记录、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