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广州XX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公司法 |1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广州XX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中法金民终字第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鑫惠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XX云法太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提交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号码为32625658),该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广州运输交易市场(锦邦)腾泉货运部,出票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出票人记载为:“广州XX公司、A”,背书人记载为“广州运输交易市场(锦邦)腾泉货运部,A”,被背书人为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收款,该行出具退票回单,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A是广州XX(锦邦)腾泉货运部经营人, A原审诉讼请求为:鑫惠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支付A49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鑫惠成公司出具支票,该支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支票有效,A公司作为出票人须按照支票签发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A公司在付款银行中存款余额不足导致B无法承兑,A按照支票签发金额49500元主张鑫惠成公司支付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鑫惠成公司称因A给鑫惠成公司开出空头支票导致其无法承兑,故不同意支付给A,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A成公司也无证据证实B非法取得该票据,故其应向A承担票据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鑫惠成公司支付A49500元,案件受理费519元,由A公司负担, 鑫惠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A与B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业务商业来往,A非善意取得票据,故A公司不同意支付票款,二、鑫惠成公司的支票是开给第三人A且是附条件的,需A给鑫惠成公司开出期票(2013年12月24日到期承兑的支票),但到期后,鑫惠成公司发现期票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该支票的收款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锦邦)腾泉货运部本不是此票据的直接接收人,A公司开具给第三人B的支票是没有填写收款人一项的,后来才补上收款人广州市XX(锦邦)腾泉货运部一项,这未经出票人即鑫惠成公司授权,A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此票据是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A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A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系善意,故该支票没有经过合法的背书,A公司不应按照票据票面金额支付B495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因A向B借款,A善意取得支票,A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惠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鑫惠成公司与A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A提供了其向B转账485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凭证,拟证明其是善意取得支票和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鑫惠成公司是否应向A支付票据款49500元,涉案支票持票人A向付款银行承兑支票,因出票人鑫惠成公司在银行中的存款余额不足被退票,故A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49500元要求出鑫惠成公司付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适当,关于鑫惠成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鑫惠成公司称涉案支票是向A签发的,而A称B欠钱故以涉案支票向其还债,即鑫惠成公司与A并非涉案支票的前后手,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公司关于支票是开给陈燕且是附条件的,其与持票人A无合同关系无商业往来不应承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A陈述B向其借钱,并提供了其向A转账485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反映A从B处取得涉案支票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A公司认为B非善意取得涉案支票,本院不予采信,再次,A公司出具的支票载明了金额等必要事项,虽未写明收款人,但鑫惠成公司签发该支票,可视为其同意向之后补填的收款人承担按票面金额付款的义务,A公司主张其向B开具的支票未填写收款人故不应承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惠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D 张萍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