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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驻马店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维礼|时间:2020年06月09日|2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民初4788号
原告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实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公司)诉被告驻XX公司(以下简称富兴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富兴XX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11月,根据驻马店XX的安排,原告接管被告三期工程,并对被告的合理投资予以补偿,201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三期投资费用为150XXXX5586元,原告预付被告三期投入款4100万元,超额支付XX元,另外原告还购买了被告富兴XX一期工程2#、3#号厂房,价款8280万元,原告已支付8120万元,下欠160万元未付,以下被告富兴XX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43XXXX4414元(259XXXX4414元-XXX元),另原告通过开发区管委会及开源办事处借给被告款项350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435.441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
被告富兴XX辩称,1、原告既然接管富兴电子3期工程,3期项目的所有债务应该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尚欠被告3期投入费用1004.5586万元,另外被告代原告支付给11号楼、18号楼,21号楼、22号楼三期工程款1262.5688万元,上述两笔费用被告保留诉权,2、关于原告购买被告一期2号、3号厂房事宜,原告陈述称其已支付8120万元,A160万元未支付,但实际上该款未打到被告账户上,且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返还工程款,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3、关于原告诉称350万元借款事宜,因借贷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开源办事处与被告富兴XX,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涉及的争执共分三个部分:①关于富兴电子产业园三期接管问题,2014年11月14日,河南XX(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被告富兴XX(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富兴电子产业园(三期)项目合同书》(编号:XXX),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指定由区投资公司牵头,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单位参与,做好解除合同的具体工作,乙方应及时、准确提供施工单位名称、应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收取的保证金等有关情况,做好相关工作,双方共同努力,做好施工企业的稳定工作,确保新的项目方接收工作顺利进行,3、乙方前期的合理投入甲方应予补偿,主要包括进驻清场、处理征地拆迁遗留问题、规划、设计、勘探、工程建设等费用及财务费用(以相应票据和评估为准厂,具体补偿由新引进的项目方支付(先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上费用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认可后作为补偿依据,为加快解决富兴电子二期工程土地手续问题,开发区投资公司先予支付乙方1600万元,作为乙方三期前期投资的第一批补偿款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发区投资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富兴XX支付1600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1500万元;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500万元,以上共计4100万元,②关于购买富兴电子产业园一期厂房问题,2015年1月4日,原告开发区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富兴XX(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为满足项目入住条件,甲方筹资购买乙方一期工程项目中东侧两栋标准化厂房,即2#、3#(三层框剪结构,单栋建筑面积约2.3万m2),单价为1800元/m2,总价格以建筑实际面积核定,2、自签订本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购房款叁仟万元(300XXXX0000.00)拨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负责监管该部分资金,专项用于乙方满足一期、二期项目配套附属工程建设,并按照单项工程建设进度及约定时间节点分期支付工程款,3、2015年2月28日前拨付购房款总额的50%给乙方(包含已拨付的叁仟万圆部分),4、根据甲方筹措资金进度,拨付剩佘50%部分资金给乙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分8次向被告富兴XX支付购买厂房款8120万元,③关于借款问题,2015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开发区管委会通过驻马店XX的帐户分××批次向被告富兴XX提供借款350万元,2017年2月8日,开发区管委会向原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管委会于2015年5月经开源办事处暂借给富兴XX350万元,现授权你公司向富兴XX追偿该款项”,
二、针对上述争执,2015年10月12日,原告开发区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富兴X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富兴电子三期投资费用情况,按照开发区党委、管委会的安排,原富兴电子三期由甲方接管进行清算,通过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富兴电子三期工程项目前期投资费用进行了核算:驻XX公司报审费用3810.3429万元,经驻马店市XX公司审核后费用为2193.4422万元,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投资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设计费、监理费等提出异议,经调查核实,富兴电子公司提供的已付设计费897.6万元,监理费502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扣除,根据富兴电子公司的要求,投资公司委托河南XX公司对厂区内的临时道路、活动板房及地坪进行了实地勘验,测算出临建工程费用为272.9164万元,扣除前期河南省XX公司已垫付的临建工程费用62.2万元后,应支付给富兴电子公司的临建工程费用为210.7164万元,综上所述,富兴电子公司三期投资费用应为1004.5586万元,该费用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对此无异议,二、已预付富兴电子公司资金情况,1、三期已预付款情况:共预付富兴电子公司三期投资款4100万元,其中: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1500万元,用于土地手续办理费用1600万元,支付承建方A工程款500万元,用于退还骆华礼保证金300万元、退还尹振华保证金200万元,扣除应支付给乙方的1004.5586万元和支付给施工方骆华礼工程款500万元,三期预付超支2595.4414万元(未扣除乙方与施工方争议部分1262.5688万元),2、购买一期厂房情况:应付购房款8280万元,已转账支付8120万元(其中包括退还A保证金1100万元,退还A保证金520万元),还应支付160万元,3、为确保锜昌科技顺利入驻,开发区管委会通过开源办事处暂借给驻马店市XX公司一期扫尾工程款350万元,综上所述,甲方共超付乙方2785.4414万元(未扣除乙方与施工方争议部分1262.5688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为确保甲方资金安全,乙方愿意制定还款计划,并同意按甲方融资利率计息,如乙方确实无力还款,乙方同意以职工宿舍楼抵顶所欠款项,价格计算标准以2008计价规范和建设时当季度的定额发布价及土地成交价格为准,利息的起止时间从拨款时开始,到还款结束或抵顶完成时结束,三、乙方与原施工方存在争议费用,在富兴电子三期建设过程中,乙方支付给施工队11#A、18#B、21#C、22#D的工程款共计1262.5688万元,因该款项乙方与上述施工方之间存在争议,双方同意该款项暂不计入富兴电子三期总工程款,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与上述施工方达成解决意见,如逾期达不成解决意见,甲方视为该款项为超付部分,从拨款之日起按甲方融资利率计息,四、富兴电子一、二期职工宿舍楼有关事宜,富兴电子配套职工楼共分为两部分,分别位于富兴电子一、二期用地北部和东侧,位于北部的配套职工楼用地约35亩,属工业用地,已出让给乙方;位于东侧的配套职工楼用地约53亩,属二类居住用地,尚未出让,鉴于目前富兴电子资金紧张,为使乙方摆脱困境,甲方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分期购买乙方职工楼,乙方愿意以2008计价规范和建设时当季度的定额发布价及土地成交价格作为购买价格计算标准,并保证其职工宿舍楼无抵押、查封、权属纠纷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富兴XX未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与施工方就1262.5688万元款项达成解决意见,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开发区投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开发区管委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15年10月12日,原告开发区投资公司与被告富兴XX签订协议书一份,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示,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对购买富兴电子产业园一期厂房、接管三期工程及部分借款三项争执内容所达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且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协议本院可确认的事实为:1、富兴电子公司三期投资费用为1004.5586万元,开发区投资公司共预付富兴电子公司三期投资款4100万元,超额支付2595.4414万元(未扣除富兴XX与施工方争议部分1262.5688万元),关于该争议款项,被告富兴XX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与施工方达成解决意见,如逾期达不成解决意见,开发区投资公司视为该款项为超付部分;2、开发区投资公司购买富兴XX一期厂房应付购房款8280万元,已支付8120万元,下欠160万元未付;3、开发区管委会通过开源办事处暂借给驻马店市XX公司一期扫尾工程款350万元;4、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富兴XX认可原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共超付富兴XX款项2785.4414万元,协议签订后,因富兴XX未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与施工方就1262.5688万元款项达成解决意见,依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该1262.5688万元应视为超额支付款项,故开发区投资公司已向富兴XX超额支付款项为2785.4414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富兴XX愿意制定还款计划,并同意按开发区投资公司融资利率计息,但截止目前,原、被告双方仍未对如何还款达成合意,故开发区投资公司可随时要求富兴XX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富兴XX返还超额支付款项2785.44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算至该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融资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8.5%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350万元的借款双方协议已转变为投资款,故原告再以借款为由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公司返还超额支付款项2785.4414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2日起算至该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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