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龚维礼|时间:2020年07月10日|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邱士凡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7民申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长X,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A因与B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请再审称,(一)未有证据证明“明蓝”家具厂是A、B、C三人的合伙企业;(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申请人的十万元系投资款,不应由申请人返还投资款;(三)被申请人参与了家具厂的转让和清算,认定其未入股家具厂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