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如果销售业绩不达标,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放弃补偿金。如此约定合法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仅包括:1、劳动合同期满;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4、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结束;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并不包括销售业绩未达标的情形。因此,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劳动者依法不具有约束力。
虽然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但是劳动合同并非法外之地,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合法、合情、合理,不能滥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约定侵害劳动合法权益的违法条款。销售人员作为用人单位的营销主力,用人单位在管理、考核销售人员时,可以对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进行考核。但是销售人员销售业绩不佳仅能证明其不能胜任销售岗位的工作,用人单位不能仅以该理由解雇员工。用人单位在遇见销售人员销售业绩长期不佳的情形,可以与销售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不能“一刀切式”与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