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从该类服务合同的约定来看,一般余款能否退还其实是明确的,例如会约定如果放弃或不按照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公司不退回任何费用。然而,这样的余款不退约定并非一定能够约束当事人。
首先,余款不退条款显然系一定得公司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打印,以备与任何一个服务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时使用,且通常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就该条款再行进行协商。此系消费合同中经常可见的格式条款。对于这种格式条款的效力,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判断其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则不对消费者产生法律拘束力。
其次,余款不退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相当程度的消费选择权。消费选择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消费选择权不仅意味着消费者可以通过事先的各方考察,选择是否在一定得公司接受服务,还意味着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消费过程中,可以自愿、自由选择继续在或者不在、何时在、以何种方式在公司接受服务。
最后,公司也并未承担与客户放弃之权利相匹配之义务。从合同的约定不难发现,客户的消费选择权被较大程度地剥夺,而公司并未为此承担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
综上,可以认定余款不退条款系明显加重一方责任、排除一方主要权利、未公平分配消费者及经营者权利义务之无效格式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