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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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如何处理?

发布者:张晓倦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9日 14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林某某与 被告唐某某是母女关系,2016年7月15日及2017年3月18日,被告林某某以被告唐某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 朋友的信任因此同意向其借款,并按照被告林某某的要求将相关 借款汇入被告唐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其后,原告曾通过多种 方式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但两被告均拒绝归还。综上所述,原 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 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某辩称,一、被告唐某某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 告借过钱,被告唐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 支付宝账户“159*”是由被告唐某某女儿(即被告林某某) 申请注册在被告唐某某名下的,但一直由被告林某某在使用,注册支付宝账户所用的手机号“159*” 也是登记注册在被告 林某某名下的,且一直由被告林某某本人在使用。三、原告向被告唐某某支付宝转账的事实,被告唐某某直至起诉时才知道,被告唐某某并不清楚被告林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综上 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辩称,一、被告林某某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经济往来实际上为合伙关系。2016年3月至2016年12 月,被告林某某与原告在广州*共同经营服装档口,地址为*。( 1) 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母亲 (即被告唐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实则为档口的经营所 得,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唐某某的借款。(2) 2016年9月18曰,原 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林某某转账1 0000元,为档口经营所得,并非原 告提供给被告林某某的借款。(3) 2016年9月30日,原告认为自己 出资比被告林某某多,遂要求被告林某某写下金额为39000元的欠 条来平衡双方的合伙关系,为了正常经营下去,被告林某某没多 想就写了欠条,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出借39000元给被告林某某。(4) 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银行转账10000元,也是档口 的经营所得,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林某某的借款。(5) 2016年12 月底,档口经营不下去,双方决定清算散货,约定被告林某某向 原告支付27000元,双方之前的出资一笔勾销对外债务用剩佘货物 卖出的价款及未收货款进行偿还,若不足以清偿的,再由双方分 担,遂出现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 10000元,以及2017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 10000元的情形,该两笔款项实际上是双方合伙经营档口的资金清 算,也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唐某某及被告林某某的借款。


2、律师点评

     首先,黄某某、林某某及唐某某都确 认涉案两笔转账是在黄某某与林某某之间联系产生的,并非由唐某某联系而产生,且唐某某现在也不予追认,故主观上应认定唐某某并无向黄某某作出过任何关于该两笔转账的意思表示,也即 唐某某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应对黄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虽然涉案两笔款项 客观上是转入唐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但黄某某、林某某均确 认之所以转入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是因林某某的指定,因此唐某某对于涉案款项被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完全处于被动状态,故在唐某某不确定该支付宝账户为其实际使用,而林某某又确认该支付 宝账户为其实际使用、控制的情况下,仅能认定该支付宝账户是 林某某收取涉案两笔转账的工具,所收取的两笔转账也应认定为 林某某所有并承担相关责任,而唐某某对该两笔转账无所有权且 无须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因唐某某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对涉 案两笔转账无所有权,故黄某某关于唐某某应对涉案的两笔转账 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3、本案建议或意见

    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与收款人应当保持一致,如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借款人进行书面指定,若无借款人的书面指定,应当保留好借款人与收款人的关系证据或是借款人对收款人收到款项表示认可的证据。

张晓倦律师,办案经验超过11年,执业经验超过9年,现执业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擅长合同纠纷等经济案、刑事犯罪辩护、离婚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