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晓倦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6日 3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 0 1 7年1 0月1 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商定,由被害人***出资1 4 0 0 0 0元,被告人***从汕头购买一批塑料。1 5日晚,被告人***被其债权人催收债务,于是产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的想法。至1 6日,被告人***谎称自己已经到达汕头准备搬货,被害人***就转账了人民币1 4 0 0 0 0元到被告人***的账户,被告人***收到货款后,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以下雨等为由拖延被害人***的交货请求,最后通过断绝与被害人***联系等方式进行逃匿。
2 0 1 7年1 2月2 0日1 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起回并发还赃款人民币2 0 0 0 0元给被害人***。
2 0 1 8年3月8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 4 0 0 0 0元。
辩护意见:
1.被告人因父亲患病欠债,债权人催债才临时起意作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7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黑色,三星牌,型号SM-aA5100)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