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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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商标近似的判定

发布者:张晓倦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03日 4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 9**等多个**”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集团的**”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 0116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原告发现被告**商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第****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点评

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并不近似,首先,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中,除了“**’’字与**公司两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字相同外,“**”的读音、含义、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与**公司的两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角度,不论是从商标整体还是主要部分看,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公司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其次,虽然**公司的两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该商标是以“**’’三个字整体进行宣传推广使用,公众所熟知的也是“**”三个字,公众在选择**公司涉案商标商品时也是议“**’’三个字整体作为辨识来源的依据,并不会仅凭一个“**’’就对商品来源进行认定。最后,**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中的“**’’字已足以起到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律师建议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张晓倦律师,办案经验超过11年,执业经验超过9年,现执业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擅长合同纠纷等经济案、刑事犯罪辩护、离婚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