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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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松诉郭小棠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者:张晓倦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3日 1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某2 0 1 21 12 1日起,经授权享有对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目前,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黄某某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椎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 2016)粤广广州第0 5 5 3 3 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广州市荔湾区故衣街***号的***商场***档由被告郭某某经营。被告从事鞋帽零售、服装批发、服装零售,该经营业务与原告主张的第***号(第2 5类核定使用商品)注册商标核定的保护范围基本一致。根据涉案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内容显示,被告在其店铺销售印有“***”的T恤衫,虽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字体与原告主张的第***号注册商标对应的字体有区别,但字母的排列顺序一致,与原告第***号商标对应部分的结构也基本相同,两者整体要素构成近似。被告郭某某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郭某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其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经跻损失,由于原告黄某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郭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黄某某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郭某某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郭某某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黄某某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郭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 2 0 0 0元,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张晓倦律师,办案经验超过11年,执业经验超过9年,现执业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擅长合同纠纷等经济案、刑事犯罪辩护、离婚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