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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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赔偿数额

发布者:张晓倦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59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 8 7号

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创展中心1 2 0 3房。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系个体工商户),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广东X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谢**,被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HI-PO”商标始于2 0 0 9年,并于2 0 1 0年11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 4 2 5 2 9 4,注册类别为第2 9类,指定使用商品为“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榛子’’。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HI-PO’’商标专有权的相同、类似商品。原告于2 0 1 2年2月2 9日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现场购买公证。被告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批发销售带有“HI-PO”商标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

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 8 0 0 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除了本案的购买行为外,被告没有其他的销售行为,故不存在停止侵权的事情。2、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原告的证据显示其商标并非驰名和著名商标,被告在进货时已尽注意义务,被告有证据证明是供货商向被告供货,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才进货,对可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很难弄清涉嫌侵权。3、原告采用了诱骗的方式购买,原告先打电话到店铺里指定被告卖货,被告已告知没有,但是原

告表示第二天可以再来拿,被告随机下订单进货,然后按照原告指定的地址将货物邮寄到长堤邮局,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并没有出现过,而且是在被告之前并没有销售的情况下打电话要求被告销售,也没有到店铺里购买,而是要求被告将货物邮寄到指定的邮局,金额也仅仅是2 0 0元。4、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对有关商标进行使用、生产和经营,原告没有使用过商标的证据,即使侵权,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是在原告诱骗情况下销售了涉案产品,仅获利十来二十元,原告请求的金额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维权成本,没有提供法律服务合同予以证明,提供的发票编号与其他案件中使用的发票编号相同,不应再列为本案的维权费用,且开具发票后还可以注销,故发票上的费用未必真实发生,公证费发票也没有相应合同,日期是在公证日期后,不能确定公证费用是针对本案产生的,购买的货物不仅是侵权产品还包括了其他的产品,但要求被告一并承担其他的购买费用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的维权带有牟利性质,原告的公司经营范围只是贸易,在网站中介绍自己主要是配送服务,原告事前也没有告知被告涉嫌侵权,而是直接提起诉讼,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问题。

原告成立于2 0 0 5年4月2 8日,其经营范围为:智能产品、自动化系统、网络科技产品的设计、技术开发与销售、信息咨询、国内商业、物质供销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7 4 2 5 2 9 4号商标为“HI-PO”字母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 9类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

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 0 1 0年1 1月7日至2 0 2 0年1 1月6日止。

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 2012)粤广广州第0 3 4 0 5 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代理人张**于2 0 1 2年2月2 9日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 0 1 2年2月2 9日,该处公证员黎炳森及公证人员李学玲和原告的代理人张**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X号德诚综合市场X档X商行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一批食品,其中有海.宝蓝梅食品,共支付人民

币6 6 4元,并取得上述店铺的名片、《X商行X档》单据各一张。购买上述食品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购买的食品、取得的名片、《X商行X档》单据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四张。拍照完毕,公证人员对购买的食品、取得的名片、《X商行X档》单据进行封存。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X号《X商行X档》单据中,其中载明:“商品名称:海宝蓝莓IX15,数量:2件,单价8元,金额2 4 0元……金额合计6 6 4元’’等信息,并注明“邮局门口,即送’’文字。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中载明“X商行X 地址:广州市一德路德诚综合市场265 -2 7 0号X档’’。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其中第二页第一幅图片中,一位戴眼镜的男子双手环抱胸前站立于涉案商铺内,原告的代理人张**表示:该名男子即是其本人。

另原告陈述公证购买情况如下:2 0 1 2年2月2 9日,张**和两个公证处人员一起来到一德路2 7 1号德诚综合市场X档X商行,张**在现场见到涉案产品的样品,向该店铺购买了两件海宝蓝莓等商品,当场交付了现金6 6 4元,并索取了名片一张。对方开具了单据,并问张**货物送到哪里方便,张**表示货物送去邮局。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张**在邮局门口收到了购买的货物。原告不存在诱骗被告销售行为,在进行公证购买前,

原告公司会进行前期市场调查,先打电话调查过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后,原告才进行公证购买。

庭审中,经检查,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封条及公证处印章完好无损。经当庭开启上述公证封存商品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2箱(每箱1 5罐塑料罐包装)蓝莓零食产品,其中在包装箱的正反面标记有“HI-PO’’字母标识;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记有“HI-PO”字母标识,该标识的下方有“海宝”文字,同时标注有“食品品名:野生蓝莓,产地:马来西亚,经销商:吉达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东1 8号2 0楼’’等文字。原告指控上述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其中在包装箱、塑料包装罐上使用了“HI-PO’’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一致。被告则确认其销售了涉案商品,并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I-PO”标识与“海宝”文字构成整体出现, “HI-PO’’标识与原告的“HI-PO’’权利商标一致,但原告的商标没有“海宝’’两字。

三、关于涉案产品的来源问题。被告抗辩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施锦章’’提供,并提供一张单据予以证实。上述单据载明“X档,海宝蓝莓2件,实收贰件款29/2’’,但没有加盖印章,亦无送、收货人签名。原告对被告出示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其它查明事实。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一德路265 - 271号德诚综合市场X铺,经营范围为零售定型包装食品,成立日期为2 0 0 7年6月2 7日,注册资本为1 0 0 0 0元。被告同时承认其经营方式为批零兼营。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3 0 0 0元(发票号码:10018 357)。另原告主张其支付律师费3 0 0 0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0 0 5 6 6 5 1 9、金额为3 0 0 0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被告则抗辩原告在提起的批量维权诉讼中(案号为

( 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 8 7、4 8 8、4 8 9号),均使用同一张律师费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达成部分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据此依法作出了( 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 8 7号民事调解书。

另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证明原告诱骗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码第7 4 2 5 2 9 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 2012)粤广广州第0 3 4 0 5 8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带有“HI-PO,,标识的蓝莓零食。上述零食产品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 9类商品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为同一类商品。涉案蓝莓零食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HI-PO’’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比对,其字母排列组合、读音完全相同,两者视觉基本无差别,已构成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就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部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由本院另行制作调解文书送达给讼争双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作出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批零兼营的经营方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 8 0 0 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 8 0 0 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0 0元,由被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 8 7号

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创展中心1 2 0 3房。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系个体工商户),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广东X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谢**,被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HI-PO”商标始于2 0 0 9年,并于2 0 1 0年11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 4 2 5 2 9 4,注册类别为第2 9类,指定使用商品为“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榛子’’。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HI-PO’’商标专有权的相同、类似商品。原告于2 0 1 2年2月2 9日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现场购买公证。被告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批发销售带有“HI-PO”商标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

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 8 0 0 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除了本案的购买行为外,被告没有其他的销售行为,故不存在停止侵权的事情。2、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原告的证据显示其商标并非驰名和著名商标,被告在进货时已尽注意义务,被告有证据证明是供货商向被告供货,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才进货,对可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很难弄清涉嫌侵权。3、原告采用了诱骗的方式购买,原告先打电话到店铺里指定被告卖货,被告已告知没有,但是原

告表示第二天可以再来拿,被告随机下订单进货,然后按照原告指定的地址将货物邮寄到长堤邮局,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并没有出现过,而且是在被告之前并没有销售的情况下打电话要求被告销售,也没有到店铺里购买,而是要求被告将货物邮寄到指定的邮局,金额也仅仅是2 0 0元。4、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对有关商标进行使用、生产和经营,原告没有使用过商标的证据,即使侵权,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是在原告诱骗情况下销售了涉案产品,仅获利十来二十元,原告请求的金额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维权成本,没有提供法律服务合同予以证明,提供的发票编号与其他案件中使用的发票编号相同,不应再列为本案的维权费用,且开具发票后还可以注销,故发票上的费用未必真实发生,公证费发票也没有相应合同,日期是在公证日期后,不能确定公证费用是针对本案产生的,购买的货物不仅是侵权产品还包括了其他的产品,但要求被告一并承担其他的购买费用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的维权带有牟利性质,原告的公司经营范围只是贸易,在网站中介绍自己主要是配送服务,原告事前也没有告知被告涉嫌侵权,而是直接提起诉讼,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问题。

原告成立于2 0 0 5年4月2 8日,其经营范围为:智能产品、自动化系统、网络科技产品的设计、技术开发与销售、信息咨询、国内商业、物质供销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7 4 2 5 2 9 4号商标为“HI-PO”字母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 9类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

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 0 1 0年1 1月7日至2 0 2 0年1 1月6日止。

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 2012)粤广广州第0 3 4 0 5 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代理人张**于2 0 1 2年2月2 9日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 0 1 2年2月2 9日,该处公证员黎炳森及公证人员李学玲和原告的代理人张**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X号德诚综合市场X档X商行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一批食品,其中有海.宝蓝梅食品,共支付人民

币6 6 4元,并取得上述店铺的名片、《X商行X档》单据各一张。购买上述食品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购买的食品、取得的名片、《X商行X档》单据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四张。拍照完毕,公证人员对购买的食品、取得的名片、《X商行X档》单据进行封存。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X号《X商行X档》单据中,其中载明:“商品名称:海宝蓝莓IX15,数量:2件,单价8元,金额2 4 0元……金额合计6 6 4元’’等信息,并注明“邮局门口,即送’’文字。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中载明“X商行X 地址:广州市一德路德诚综合市场265 -2 7 0号X档’’。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其中第二页第一幅图片中,一位戴眼镜的男子双手环抱胸前站立于涉案商铺内,原告的代理人张**表示:该名男子即是其本人。

另原告陈述公证购买情况如下:2 0 1 2年2月2 9日,张**和两个公证处人员一起来到一德路2 7 1号德诚综合市场X档X商行,张**在现场见到涉案产品的样品,向该店铺购买了两件海宝蓝莓等商品,当场交付了现金6 6 4元,并索取了名片一张。对方开具了单据,并问张**货物送到哪里方便,张**表示货物送去邮局。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张**在邮局门口收到了购买的货物。原告不存在诱骗被告销售行为,在进行公证购买前,

原告公司会进行前期市场调查,先打电话调查过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后,原告才进行公证购买。

庭审中,经检查,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封条及公证处印章完好无损。经当庭开启上述公证封存商品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2箱(每箱1 5罐塑料罐包装)蓝莓零食产品,其中在包装箱的正反面标记有“HI-PO’’字母标识;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记有“HI-PO”字母标识,该标识的下方有“海宝”文字,同时标注有“食品品名:野生蓝莓,产地:马来西亚,经销商:吉达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东1 8号2 0楼’’等文字。原告指控上述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其中在包装箱、塑料包装罐上使用了“HI-PO’’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一致。被告则确认其销售了涉案商品,并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I-PO”标识与“海宝”文字构成整体出现, “HI-PO’’标识与原告的“HI-PO’’权利商标一致,但原告的商标没有“海宝’’两字。

三、关于涉案产品的来源问题。被告抗辩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施锦章’’提供,并提供一张单据予以证实。上述单据载明“X档,海宝蓝莓2件,实收贰件款29/2’’,但没有加盖印章,亦无送、收货人签名。原告对被告出示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其它查明事实。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一德路265 - 271号德诚综合市场X铺,经营范围为零售定型包装食品,成立日期为2 0 0 7年6月2 7日,注册资本为1 0 0 0 0元。被告同时承认其经营方式为批零兼营。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3 0 0 0元(发票号码:10018 357)。另原告主张其支付律师费3 0 0 0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0 0 5 6 6 5 1 9、金额为3 0 0 0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被告则抗辩原告在提起的批量维权诉讼中(案号为

( 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 8 7、4 8 8、4 8 9号),均使用同一张律师费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达成部分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据此依法作出了( 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 8 7号民事调解书。

另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证明原告诱骗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码第7 4 2 5 2 9 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 2012)粤广广州第0 3 4 0 5 8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带有“HI-PO,,标识的蓝莓零食。上述零食产品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 9类商品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为同一类商品。涉案蓝莓零食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HI-PO’’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比对,其字母排列组合、读音完全相同,两者视觉基本无差别,已构成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就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部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由本院另行制作调解文书送达给讼争双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作出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批零兼营的经营方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 8 0 0 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 8 0 0 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0 0元,由被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张晓倦律师,办案经验超过11年,执业经验超过9年,现执业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擅长合同纠纷等经济案、刑事犯罪辩护、离婚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