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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C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0年06月25日|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何胡南与被上诉人何满凤、原审第三人谢多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环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胡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满凤,女。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多能,男。 上诉人何胡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胡南、被上诉人何满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原审被告谢多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1日,何胡南以投资竹林为由,邀请何满凤入伙投资。何满凤觉得有利可图,便向何胡南支付10,000元作为合伙股金。但事后何胡南从未带何满凤去过投资的竹林,也没有开展过合伙事务,何满凤也没有获得红利分配。到诉讼时止,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进行过与合伙相关的结算。何满凤认为,何胡南所称的合伙投资是虚假的,何胡南向何满凤收取的10,000元是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何满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胡南收取何满凤的10,000元是不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财产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何胡南收取何满凤10,000元时是为了合伙投资这一目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事后存在合伙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在没有合伙事实的前提下,何胡南在收取何满凤的合伙入股金时已经丧失了合法根据。因为何胡南的受益,导致原告凤利益受损,两者之间又存在因果关系,故何胡南收取何满凤的10,000元,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何满凤提供的收条上的收款人只有何胡南,而谢多能既不是收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何满凤以相信谢多能才将钱交给何胡南为由,要求谢多能承担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何胡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满凤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满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胡南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改判不返回被上诉人何满凤1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2011年上诉人与资兴市清江乡山村黄某某、黄某某签订购买竹林协议,后因山口村公路补偿问题产生纠纷,还经当地乡司法所等处理;一审认定何胡南、谢多能以购买竹林为由邀何满凤合伙投资是虚假的,何满凤向何胡南支付的10,000元是不当得利,显然是不顾事实。一审判令上诉人何胡南返还被上诉人何满凤10,000元不公平,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满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谢多能在庭审中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查明,何胡南与何满凤达成合伙做竹片生意后,于2012年10月21日向何胡南交了10,000元投资款,何胡南向何满凤出具一份“今收何满风现金壹万元整投资竹林股份”的收条。何胡南收了何满凤10,000元的事实,除何满风出示的署名何胡南的收条(复印件)外,还有何满凤与何胡南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据证实。何胡南称在资兴市清江乡山口村购买了一片山场的竹林进行了经营(砍伐做竹片出售)且因有纠纷而终止,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何满凤对此亦不认可;何胡南也没有与何满凤就该次合伙事务进行过合伙财务清算的行为,或给予了何满凤利益,该10,000元合伙投资款亦未退回。因何满凤向何胡南追要退还该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是合伙纠纷还是不当得利之争。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1日,何满凤是基于与何胡南达成合伙的合意,将10,000元作为合伙投资资金交给何胡南的。因何胡南以合伙名义收了何满凤所交的合伙投资款后,已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何满凤提出何胡南未实际开展合伙经营业务之事实而要求退回该投资,因而,何胡南对此合伙之事实存在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但至何满凤提起本案诉讼至今,何胡南未就该合伙问题提供有关合伙购买竹林进行了合伙经营事务开展情况、或进行了合伙财务清算、利益分配或债务承担、及合伙终止等事实的证据;故,何胡南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何满凤与何胡南原有合伙在清江乡购买竹林做竹片生意的合意,且何满凤向何胡南交了经营资金10,000元,但没有实际的共同合伙经营业务开展事实。何胡南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何满凤基于合伙之合意交给何胡南合伙投资资金10,000元从事合伙生意经营,因长期不见合伙业务之实际存在,即向何胡南追要退回该合伙投资款,而何胡南无故占有该款不予返还,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何胡南继续占有该款已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本案,判令返回何满凤交给何胡南的10,000元款项并无不当,亦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胡南提出的上诉,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改判不返回何满凤10,000元合伙投资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胡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德 审判员徐作顺 代理审判员唐俊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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